原告王现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县。
委托代理人李镜泉,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
负责人:孙敬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聪,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现辰诉被告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辰及委托代理人李镜泉,被告郑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现辰诉称,2017年1月2日因车祸致原告左下肢骨折,并在赞皇县医院进行内固定治疗术,4月24日因出现左下肢肿胀,转到河北省院检查确诊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原告在河北省××院××16天,出院后每星期到河北省院验血检查,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644.37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已在赞皇县人民法院进行过诉讼,2017年4月15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承担比例无异议,对于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待本案审理后,请求法院予以认定。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法院在判决时应扣除上一次我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住院的时候,我垫付了13000元的医药费,请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沿见守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的原告王现辰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剐蹭,造成原告王现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现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号小客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郑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王现辰因此次交通事故除2017年4月15日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损失之外还有,1、医药费5323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800元,住院16天,每天50元;4、误工费16472元,到评残前一天共计232天,减去已判决的90天,剩余142天,每天日工资116元;5、护理费1856元,住院16天,由其儿子护理,其日工资116元;6、伤残赔偿金62147.8元,经鉴定原告王现辰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居住于县城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8249元×20年×(10%+1%)=62147.8;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5050元,以上共计145164.3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居民委员会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除本院2017年4月15日判决之外的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原告提供相关票据、鉴定文书、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上述费用中,医疗费5323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55638.5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承担55638.57元×70%=38947元;剩余部分误工费16472元、护理费1856元、伤残赔偿金6214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4475.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28887.21元=81112.79元,剩余部分84475.8元-81112.79元=336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3363元×70%=2354元。鉴定费505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5050元×70%=3535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8947元+81112.79元+2354元=122413.8元,应减去被告郑某某垫付的13000元医药费,因此共赔偿原告122413.8元-13000元=109413.8元。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353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郑某某垫付医药费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现辰医疗费等共计109413.8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王现辰鉴定费3535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郑某某垫付医药费1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2元,被告郑某某负担2347元,原告王现辰负担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娟
书记员: 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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