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
原告: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
委托代理人:高杰,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代玥,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伟业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明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晋,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庹昌勇,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文某(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武汉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庹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解除定金合同并退还定金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汇悦天地认购合同并交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二原告依合同约定在2017年3月12日之前找被告签订正式合同。后被告以二原告的社保不符合购房政策为由,不与二原告签约并且拒不退还定金。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汇悦天地认购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二原告)购买甲方(被告)开发的汇悦天地12号楼1单元2903室,认购房价为1186958元,定金为20000元。乙方应于2017年3月12日前与甲方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还约定该认购合同由双方签字,乙方足额支付定金后生效,于双方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终止。同日,二原告签收由被告出具的《知情申明》、《承诺书》及《汇悦天地签约须知》。二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人民币20000元。后因二原告不是武汉市户籍,且是在湖北省社会保险局缴纳的社会保险,二原告购买上述房产违反了武汉市“住房限购”政策的规定,双方未能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认购合同通知书,原告予以了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因“住房限购”政策的原因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依据认购合同订立。由于房屋限购政策从出台到人们熟知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加之公民因其能力及知识水平存在差异,对于政策的理解把握会存在一定的偏差。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尽到必要的告知和审查义务。武汉市住房保障和管理局按照有关“住房限购”法规制定的《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落实我市住房限购政策工作流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住房买卖合同前,应履行对购房人限购政策告知及购房资格审核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认购合同》、《汇悦天地签约须知》、《承诺书》中均未提及购房资格的问题。被告辩称已在购房现场公示过武汉市的购房政策,但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购房资格的审查义务。据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认购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定金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文某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文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武汉地产控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汉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 林
书记员:周杨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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