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玲,女,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夕涵,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海荣,男,1976年6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龚燕欣,男,1976年12月10日,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望海村三组42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富岩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上海大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瑞瑞。
原告王玲与被告顾海荣、龚燕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上海大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骏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被告顾海荣、龚燕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海荣、龚海欣共同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顾海荣、龚海欣支付利息100,734.25元(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4%,暂算至2018年7月5日,实际算至返还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宝马4S店员工,因工作关系认识被告顾海荣、龚燕欣自称为大骏公司工作人员。自2016年2月起,原告通过龚燕欣进行投资理财,钱款均会打入大骏公司,并签订投资理财合同。2016年5月,龚燕欣谎称有新的投资理财产品,并于5月30日持POS机到原告工作店内,一次性刷卡(交通银行)20万元。当时龚燕欣向申请人出具收条一份,表示龚燕欣收到原告投资款20万元,年利率9%,投资期限为半年,至2016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还本付息。然至原告提起本诉之日止,龚燕欣未向原告按约支付投资款本金及投资收益。期间,原告多次向其询问投资合同、催讨投资款及利息,龚燕欣一直以诸多借口多次推脱。2018年5月,原告对龚燕欣产生怀疑,便查询了刷卡交易清单,发现20万元的投资款并非打入大骏公司账户,而是直接由上海可鑫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收取。原告与上海可鑫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无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上海可鑫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无获取及占有原告20万元的合法依据,上海可鑫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其应当返还该款项,并支付占有该款项而产生的利息。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得知,上海可鑫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顾海荣,该事务所已于2018年6月14日注销。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被告顾海荣应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被告顾海荣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只是将上海可鑫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名下的POS机给龚燕欣使用,对其与原告之间的一切业务往来都不知道。
被告龚燕欣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是大骏公司的业务员。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购买大骏公司20万元存款,期限3个月,5月22日到期。大骏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因为资金链断链,停止一切兑付。原告到期日是5月22日,大骏公司无资金兑付,故通知所有客户自动续期,当时其担心公司到期还是无法支付,所以在闵行分部经理的指导下拿了公司的启东上海庄园的房子债权抵押给了客户,现在已经判决。由于原告说要买房,其个人先从自己账户转给原告205,000元,属于其个人垫付的。其向公司进行了申报,公司称这是其的个人行为,公司房产抵押的是按照客户的份额直接打给客户,所以其用上海可鑫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POS机把其给原告的20万元要了回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2日,原告投资上海大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的“国弘实业东海造船厂传播工业园区建设固定收益基金”,认购金额:200,000元;预期税后年化收益率:10%;投资期限:3个月;投资到期日:2016年5月22日;返还收益分配方式:一次性还本付息;投资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
因到期后,上海大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兑付。2016年5月23日,被告龚燕欣向原告转账205,000元,转账摘要:投资款。
2016年5月30日,原告通过POS机(机主为上海可鑫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200,000元。该款已转给龚燕欣。
同日,被告龚燕欣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称:今收到王玲投资款贰拾万元正,年化利率9%,按半年计算。存款期限六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还查明,2018年5月24日,原告向闵行区公安分局杜行派出所报案,称被告龚燕欣诈骗。公安机关向原告及被告龚燕欣询问了相关情况,但并未予以立案。
另查明,上海可鑫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系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18年6月14日注销登记。被告顾海荣系投资人。
本院认为,被告大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通过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完成了交付被告钱款的举证责任,但由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属于请求权形成规范,其仍需证明被告收款“无法律上的原因”,即原告对上述给付行为缺乏给付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认购出资确认函》、《大骏财富·福安1号传播投资基金客户签署文件》,能够证明原告与大骏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由于大骏公司未能按期兑付本金及利息,被告龚燕欣以其个人资产向原告垫付了前述款项。而由于大骏公司至今未兑付款项,故原告与大骏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尚未解除。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龚燕欣交付的20万元,意思表示真实,支付对象及目的明确,不存在任何误解或过失,故本案系争的20万元钱款不属于不当得利。在原告无法证明其诉称理由成立的情况下,最终应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即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顾海荣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被告顾海荣在本案中仅是提供了作为收款工具的POS机,POS机所收款项实际由龚燕欣持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顾海荣返还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请求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玲之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1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原告王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陈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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