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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玲与上海广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玲,女,1973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学婷,上海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穆维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寒冰,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玲与被告上海广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学婷,被告上海广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寒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玲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拖欠的销售提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78,742.9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5月1日起进入被告处担任销售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根据原告履职创收的毛利润金额,按照一定的比例向原告发放销售提成。实际履约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创造了不菲的销售收入和利润,被告虽也陆续向原告支付销售提成,但一直存在迟延情形。鉴于此,2014年11月6日经过原告的督促,被告书面确认在当日被告截至2012年度尚欠原告销售提成211,121元。此后考虑被告仍在陆续支付拖欠的销售提成,原告也就信任被告,继续为被告创造销售利润。但随着被告付款的金额和频率下降,原告不得不通过面谈、微信等多种方式催促被告,在此过程中,被告也一直承认确实存在拖欠销售提成的情况。2017年9月27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后,被告再也没有支付过任何销售提成,而当时被告连2014年3月的销售提成都尚未付清。由于多次沟通无效,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结束了劳动关系,并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销售提成。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广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工资标准为上海市最低工资,另有奖金和饭贴,奖金根据单位效益不定期不定额发放,但双方未约定过提成,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5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上海市最低工资,另有奖金,奖金按有关规定考核发放。2018年6月3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又经查,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提成1,300,000元。仲裁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在被告处2013年至2017年的《利润统计》,其中2013年的《利润统计》未盖章,表格左上角有手写“王玲”字样,表格竖列分别为“日期、电脑利润、票数、操作费、利润确认(√)、应收完成(√)、核对利润确认后产生费用、罚息、预支提成、运费最后进账日期”,横项对应竖列部分手写载明“2013年1月份、$12,975.04¥20,906.50、59、¥2,360、(√)、(√)、(√)、¥5,000”;“2月份、$3863¥11,115.37、28、¥1,120、(√)、(√)、(√)、¥5,000”;“3月份、$9,232.21¥5,195、55、¥2,200、(√)、(√)、(√)、¥5,000”;表格底部手写载明“备注:①(-$500)×6.25×44%=24,069;②(-$500)×6.25×35%=10,855;③(-$500)×6.25×44%=25,331,合计60,255-15,000=45,255。4月份……6月份……=115,136。7月份……9月份……=127,781。10月份……12月份……=134,110”。2014年至2016年的《利润统计》格式与2013年的相同,但盖有公章、法人章、财务章。2017年的《利润统计》格式与2013年的相同,但盖有财务章和法人章,其中2017年1月《利润统计》左上角载明2018.1.9,2017年7月《利润统计》利润统计左上角载明2018.5.29。2019年6月18日原告在庭审中称《利润统计》由被告公司财务余宜成(2017年已经离职)做好账后复印一份给销售人员(包括原告),计算方式系原告入职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商定,先扣除利润$500后再提成,6.25为汇率,44%为提成比例,扣除预支提成后,即原告可以获得的剩余利润。《利润统计》是原告拿到复印件后在2018年3月左右找到法定代表人让其盖了章。2019年7月5日原告在法院谈话中称出示给仲裁的2017年下半年的《利润统计》没有盖章,是因为原告手上本身有一份没有盖过章的复印件,原告找老板盖章后,原告又取得了一份盖过章的复印件,仲裁时原告手上本身就存在一份盖过章和一份没有盖过章的材料,当时提交没有盖章的是提交证据时存在失误。原告在2019年7月10日的书面意见中称2018年5月23日因被告持续拖欠原告销售提成的问题得不到解决,原告与穆维华微信联络,约定次日见面。2018年5月24日晚20时许,原告携带《利润统计》至穆维华住所地沟通,鉴于穆维华认可存在欠付提成,并许诺予以支付,故原告将上述《利润统计》留在穆维华处。2018年5月28日原告上班时就收到了加盖公章、财务章和法人章的《利润统计》。后原告想起2017年下半年的利润及提成金额尚未和公司确认核对,故于次日向被告财务要求核对,原告于当日取得2017年下半年的《利润统计》,并在其上签字、注明日期,已示确认,根据惯例,原件留在财务处,原告取得了复印件。后在2018年6月30日离职前,原告携2017年下半年的《利润统计》的复印件,要求财务予以盖章确认,同时就此前留在穆维华处但遗漏未盖章的一页,一同要求财务盖章。被告对证据1认为2013年的《利润统计》未盖章且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2014年至2017年《利润统计》上的公章有异议,但不要求就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告系偷盖公章,被告不可能在一张表格上同时盖上三个章,且原告陈述的盖章时间多次矛盾。在2019年3月25日仲裁庭审中,原告提交的2017年利润统计表复印件上并未盖有印章,但原告提交的原件上却盖有印章,被告代理人提出真实性异议。随后经仲裁员发问,原告陈述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印章是2018年3月盖的,2017年利润统计表是2018年3月取得,章是2018年5月盖的,原告解释2017年的复印件上未盖章系因原告律师提交证据失误造成。被告代理人再次提出,原告2017年下半年的利润统计表上写有2018年5月29日的日期,因此该表不可能在2018年3月取得,原告随即改口称2017年上半年的表是2018年1月29日取得,2017年下半年的表是2018年5月29日取得,两份表都是在2018年5月29日盖章。2019年6月18日在法院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询问原告利润统计表何时盖章,原告陈述是2018年3月份盖的章,具体几号不记得了。而2019年7月5日的法院谈话中,被告代理人再次询问原告利润统计表何时盖章,原告代理人称与庭审意见一致,但被告代理人提出2017年下半年的利润统计表上写有2018年5月29日字样,该表格不可能在2018年3月盖章时,原告代理人陈述表上写的日期与取得时间无关,不能证明该表是2018年5月29日后取得的。在该次谈话中,被告明确要鉴定印章的形成时间及要求鉴定的样本,同时被告代理人告知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3月期间并未出门,原告不可能碰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让其盖章。随后在2019年7月22日原告的情况说明中,原告又陈述其2019年5月24日带着2014年至2016年及2017年上半年的利润统计表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家中,将表留在该处,2019年5月28日取得了盖有公章、财务章和法人章的利润统计表。2018年5月29日取得了2017年下半年的利润统计表,在2018年6月30日前发现2017年上半年的利润统计表没有盖章,故再次要求被告对2017年的两份利润统计表加盖财务章和法人代表章。可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于利润统计的形成时间有四种不同且前后矛盾的陈述,故所有利润统计表上的印章均系原告偷拿被告印章私自加盖,请求法院对原告提交的利润统计的真实性不予采纳。公司也会做利润统计表,但是所有利润统计表已经全部丢失,故无法统计原告个人所做业务的数量及金额。《利润统计》并非提成统计,44%系公司营业利润的统计,提成44%明显不符合一个正常公司给销售提成的金额,预支提成是股东预支部分,与原告无关。针对被告的意见,原告表示该利润提成不可能是股东预支生活费,被告处一共两个股东,不可能每月提三四万元生活费,且也不可能只从原告的利润中提取,该《利润统计》中载明的“预支提成”项目就是原告已经提成的款项。关于盖章的经过由于时间久远,对细节记忆不清是正常的。盖章形成时间的先后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系偷盖公章。在2019年9月24日的庭审中双方对《利润统计》又发表了新一轮意见,被告称对原告提交的《利润统计》是公司内部的表格,不向员工发放,是公司统计了给老板看利润的,不是最终公司财务做账的依据。《利润统计》中利润先要扣掉常规业务费500美金,再扣掉25%的固定成本、25%的所得税、6%的营业税后净利润比例就是44%,一般5万元利润的净利润比例为44%,不到5万元利润时净利润比例为35%,固定成本所占比例也会随着利润不同而占比不同,老板参照净利润向销售员不定额发放奖金。原告则称如果如被告所称,固定成本、所得税、营业税均为固定,则净利润比例应固定为44%,然原告提供的《利润统计》显示提成比例是浮动的,故被告解释不合理。
  2、原告招商银行账户的部分流水单,显示2010年12月16日穆维华汇入20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汇入5万元,2015年8月4日被告汇入5万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汇入15万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汇入5万元,2017年6月23日穆维华汇入3万元。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过销售提成,但金额始终不足,存在迟延。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汇入的款项并非提成,而是奖金。
  3、原告公公名下企业“上海迈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部分流水单”,其中2012年划款共30万,2013年划款20万余元,2014年划款30万,证明被告曾以开具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过销售提成,但金额始终不足。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要求由法院依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系被告与上海迈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无法体现系提成。
  4、被告法定代表人穆维华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书面确认的复印件及销售提成金额的计算过程,手写载明“2008¥321,123+¥9,600=330,723,1-12月……2009年……=435,436,1-12月……2012……133,056,7月-12月……2011.1.27结100,000王姐给现金……2014.9.16结50,000王姐给支票……2015.3.18结50000,王姐给支票。截止2012年年底¥211,121。穆维华,2014.11.6”以上内容下方有横线,手写载明“以上2012结清,余38,879至2013年”。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中“截止2012年年底人民币21万及金额、签字、落款”均为穆维华所写,说明至此时还欠原告21万余元,这张纸是2014年11月6日所写,2014年11月6日后的内容为原告自己事后添加。原告称该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明确承认截至2012年年底尚欠原告销售提成211,121元。被告对该证据认为“截止2012年年底人民币21万及金额、签字、落款”确实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所写,但可能是随手所写,其余内容为原告自行添加,且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但纸上却出现了2015年的字样,不合常理。另该证据由三张纸组成,只有最后一张有签字,故存在修改的可能。
  5、原告2017年1月至11月期间的《对账单》、手写工作笔记,《对账单》系从被告公司内部系统中下载,可以显示原告2017年1月至11月的销售利润金额。工作笔记中可以显示每单的船期、开票金额、运费、报关费等详细情况。被告对《对账单》不予认可,被告处没有相关打印件,对工作笔记不予认可。
  6、录音光盘及文字节选,在2019年6月18日的庭审中原告称该录音系原告及丈夫陈勇及穆维华于2018年5月面谈时的电话录音,穆维华在录音中陈述“你王玲只要是清单出来,你帮他把三月份的利润算出来。我就全部清楚,……就把三月份一起结给你。王玲,我记你情的呀,你所有的利润表到2014、2015年结束,2014年你利润都很好的,2014年之后你也是不少的,但利润下降是很快的。”原告说:“我们公司,反正我现在觉得不做利润是最好的,一票单子都不要接。……XX现在一个月五百美金,我看他们日子也很好过,也没扣单的事情”。原告称当时利润统计表还未盖章,其中可看出穆维华承认销售可分提成。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没有提到任何关于提成的内容。在2019年9月24日的庭审中,原告称该录音是2018年5月24日原告及丈夫陈勇至穆维华家谈提成时所录制,当时公司的情况是由于老板总是拖欠提成,很多销售员工作就比较消极,有些就只做500美金的业务拿底薪,但是被告还是比较努力,但也没有能拿到提成,也有其他销售员与原告一样,但他们由于拿不到提成就走了,可因为原告的提成金额比较大,所以就一直坚持下来。录音当天原告就把《利润统计》带去了,并把《利润统计》留了下来以便被告盖章,后来2018年5月28日《利润统计》就盖好章了。被告提出该录音中没有显示出要求穆维华盖章的谈话内容。原告解释称是在临走时才把《利润统计》留给了穆维华。
  7、2017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与穆维华(微信号:muweihua9761)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2017年8月29日发消息称“假如到九月底没有解决有什么说法,解决扣单问题和销售提成问题,我们已经忍不下去了”,穆维华回复;“扣单问题9月份会解决”2017年10月30日原告发消息称“我今天算了笔总账,到2016年的佣金999,172,到2017.9月的车队736,450,到2017.9月的客户退佣302,280,一共欠我2,037,902,这个有点过分了”“老板,刚给你清单了,一共要欠我204万这样了……”穆维华没有就此进行回复。2017年11月3日原告发消息称“请问那个20万啥时候给我”穆维华回复“再等等吧”2017年11月9日原告发消息称“你承诺过,每个月会给我2到3万解决我生活问题,你也承诺过金山的账一到就结清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没有提到关于提成的内容,至于欠款金额只有原告一方陈述,金额与诉请也不一致,关联性不予认可。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称微信中提到2016年的佣金为99万元,原告销售提成统计表中可以看出2016年应提成金额为173,258元,截至2017年9月27日被告给付了提成75万元,故差额为97万元,这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99万元仅差2万元。
  8、2018年1月至6月原告工作笔记及相应销售提成的计算过程、根据工作笔记整理的利润表,当时被告已不支付提成很久了,但财务给的统计表未盖公司章,因此将工作笔记作为依据。被告对证据8认为系原告自行书写,不予认可。
  9、原告自行统计的《原告应得销售提成统计》及《被告已付销售提成统计》,原告2,000多元/月的基本工资不包含在内,根据原告统计自2012年至今应付销售提成为1,928,742.97元,已付提成为750,000元,应付未付的销售提成为1,178,742.97元。被告对原告制作的提成统计不予认可,仅认可2015年2月13日5万元、2015年8月4日5万元、2015年8月20日15万元、2015年9月18日5万元、2016年12月19日10万元、2017年6月23日的3万元系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性质为奖金并非提成,其余款项并非向原告支付。
  10、招商银行基本工资的银行明细,证明2017年6月前的基本工资系现金发放,2017年6月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约2,188.70元/月。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曾就利润统计表上财务章、法人章、公章的形成时间是否同一申请鉴定,后因存在无法取得对照样本,被告申请撤回了对形成时间的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是否约定过提成。提成款是企业鼓励业务员付出更多劳动的奖励办法,是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基本工资的重要补充。原告享受提成款的前提是被告与原告对此有约定,原告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加提成组成,提供了盖有被告公章的《利润统计》,且说明了提成基数、提成比例、提成条件、提成公式等要素。被告则主张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加奖金组成,不存在提成,奖金是根据公司业绩和员工业绩不定额不定时发放,《利润统计》系内部统计所用,并不向员工发放,上面的公章系原告偷盖。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庭审、法院两次庭审中对于公章所盖时间时而称是2018年3月,时而称是2018年5月,关于细节的表述也前后矛盾。且其称在2018年5月24日至穆维华家中时将《利润统计》交给穆维华,而当晚的录音中完全没有反映出该过程,这不合情理。此外,在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主动为原告在每一张《利润统计》上加盖三种公章的可能性不大,否则双方完全可以以协议形式确定提成金额,故本院对于原告所述被告主动在《利润统计》上加盖公章的意见不予采信。但是被告认可《利润统计》确实存在,是用于内部统计的,本院认为根据该《利润统计》中所载明的项目和公式,原告能明确说明提成基数、提成比例、提成条件、预支提成数额、提成公式等要素,且提供了对账单、录音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原告陈述的提成计算公式具有合理性。被告称预支提成系股东预支提成,但股东预支完全没有必要写在业务员个人的利润统计表中,被告的解释不符合日常逻辑。由于《利润统计》是针对每个业务员所作的利润统计,故相对而言原告较被告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本院对于原告称该《利润统计》中的计算公式是用于计算业务员提成金额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又称该《利润统计》只是内部参考,用于向业务员酌情发放奖金。本院认为,根据穆维华2014年11月6日书面确认“截止2012年底结清、余38,879元至2013年”的结账情况,说明被告向原告发放过除基本工资以外的劳动报酬,既然在2014年被告认可尚有未与原告结清的2013年、2014年的款项且明确了未结清的金额,且双方《劳动合同》也约定奖金按有关规定考核发放,说明被告并非完全是随意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而是对于劳动报酬的发放有一定的计算标准且与原告有相应的约定,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奖金发放的制度和计算公式,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此外原告在2017年9月后仅领取2,188.70元/月的基本工资,这与原告在前几年的收入差异十分明显。根据权利和义务相对等原则和行业惯例,业务员的劳动报酬与其业绩相挂钩非常常见,故原告根据《利润统计》享受提成符合行业惯例和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原告作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居于弱势地位,其已经穷尽其手段进行举证,其所提供的证据也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可以认定双方就原告享受提成工资进行过约定。
  关于提成的差额,根据《利润统计》上提成计算公式得出的提成金额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穆维华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书面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销售提成1,863,168.97元。至于2018年1月至6月期间的销售提成,原告提供了有单据编号、利润数额的利润表作为初步证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保存两年的工资支付凭证,现被告未能就此期间的利润提成数额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其2018年1月至6月利润提成为65,574元的意见,确认2014年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利润提成1,928,742.97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75万元的提成,故两者相抵扣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提成差额1,178,742.9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广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玲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拖欠的销售提成1,178,742.9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被告上海广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王国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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