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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缪拥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玲,女,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庆,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拥军,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栋,上海融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刚,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敏靓,女。
  原告王玲与被告缪拥军、陈刚、乔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乔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拥军、陈刚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由被告缪拥军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缪拥军驾驶的沪AMXXXX小轿车(车上载乘原告)因追尾被告陈刚驾驶的沪BEXXXX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缪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等。沪BE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缪拥军庭前来院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仅同意处理一期,残疾赔偿金应考虑原告自身退变因素,其余由法院酌定。原告之前住院治疗的费用已经赔付。另已给付原告1,000元。
  被告陈刚庭前来院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与本被告无关。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沪BZXXXX车辆于事发时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但该车属于无责方,故本被告仅同意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口。2018年7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缪拥军驾驶的沪AMXXXX小轿车(车上载乘原告)在本市内环外围进杨浦大桥南约500米处因追尾被告陈刚驾驶的沪BEXXXX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缪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8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5,00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25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玲椎退变基础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颈椎过伸伤,内固定术后,遗留颈部活动受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后续医疗费。为此,原告支出鉴定1,950元。
  还查明,沪BEXXXX小型客车于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缪拥军已给付原告1,0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缪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刚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无责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缪拥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病史及医疗发票,扣除与本案关联性难以认定的费用后,凭据核定为800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每日30元,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一期),确认为1,8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一期),确认为2,4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现其根据伤残等级(XXX伤残),按照本市最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68,034元),计算20年,主张136,0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缪拥军提出该项目赔偿应考虑原告自身椎退变的因素,本院认为在侵权行为未作用前,原告处于正常未损状态,系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受损的,故不再区分原因力,由侵权人被告缪拥军对所有损害后果作出赔偿。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100元。8.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无责交强险赔偿款为12,1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余款140,518元由被告缪拥军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玲12,100元;
  二、被告缪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玲140,518元(已给付1,000元,尚需给付139,51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原告王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35元,由原告王玲负担59元,被告缪拥军负担1,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剑

书记员:吴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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