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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叶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本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0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28.60元、误工费23,732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5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4,19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9时45分,被告叶某某骑自行车在秀文路水清路东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并进行了相关鉴定。原告认为,被告系侵权人,理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故提出前如诉请。
  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228.60元,其并因伤购束腰带支出158元。2018年9月,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外伤致腰2、3、4左侧横突骨折等,目前腰部局部压痛(+),脊柱纵向叩击痛(+),腰部活动稍受限。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原告原系“上海市闵行区王某牛羊肉经营部”的经营者,2017年2月13日,该经营部被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因本次诉讼,原告在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药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相关票据、营业执照、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诉请,医药费及医疗辅助器具(束腰带)费系原告伤后为治疗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原告于事发前所从事行业的平均工资并考虑原告的经营部被注销后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关于衣物损,本院适当酌定;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相应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亦属赔偿范围。据此,依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1,228.6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5元、衣物损1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6,26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89元,由原告负担198.30元,被告负担45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朱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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