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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浩榛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奕华,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浩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艳红。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负责人:徐振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志勇、上海浩榛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奕华、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勇、上海浩榛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339.64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王志勇、上海浩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王志勇驾驶沪E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L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为被告上海浩榛物流有限公司)在江阴市徐霞客镇江阴大道霞客大道高架桥地段与案外人季某某驾驶的苏E2XXXX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案外人季某某和乘坐在苏E2XXXX车辆上的原告受伤。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志勇负全部责任,案外人季某某和原告均无责任。另,被告王志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6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58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235元、伤残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68,339.64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王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上海浩榛物流有限公司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E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需核实驾驶员王志勇从业资格证的有效性,否则我方在商业险内拒赔;另,因本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要求交强险部分由二人各半平均使用;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但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0元;对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15天;对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15天;对残疾赔偿金认可30,375元每年计算20年,系数为0.1;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有其他相关的有效证据佐证,故不认可;对第一次鉴定费因重新鉴定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果有出入,故不认可;对交通费认可100元;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8月1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元。
  2018年11月14日,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7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本次交通事故脑震荡受伤对其伤残后果起主要作用;精神科方面建议给予其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为此,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支出鉴定费11,7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E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上海浩榛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383.37元(已扣除伙食费199.5元);3、原告为外省市家庭户口;另,提供案外人江阴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的《户籍信息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季某某与妻子王某某之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在统称家庭户口等;事发时,原告年龄已满56周岁;4、庭审中,原告提供案外人江阴市继发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王某某自2018年1月22日交通事故至今,停发了工资与奖金”;另,提供了2017年1月至12月原告在该公司的工资签收单及原告的《职工退休养老证》(其中:退休时间为2011年9月、退休时核定的养老金金额为1,275.50元等);5、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和《职工退休养老证》、被告王志勇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沪E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L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案外人江阴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户籍信息证明》、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肇事车辆沪E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志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王志勇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另,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与案外人季某某夫妇二人受伤,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二人平均使用交强险份额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7,383.37元。对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药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10天计算,计20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15天计算,计45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373元/月,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15天计算,计1,686.50元。对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外省市家庭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认为应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系数为10%),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136,068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已达成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难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元;对鉴定费3,9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合理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权利的救济,本院凭票据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38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686.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57,887.87元。由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另案已使用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另案已使用55,000元),合计60,000元;余款97,887.87元中,除律师费3,000元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0%计94,887.87元。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应由被告王志勇按责赔付100%计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4,887.87元;
  三、被告王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3,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6元,减半收取计1,83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7元,由被告王志勇负担1,686元;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7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9,000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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