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玲艳,女,1969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妤霞,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校忠,男,1973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王玲艳诉被告孙校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玲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妤霞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孙校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房产中介从业人员,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2018年3月,被告将其坐落于南桥镇贝港南区323号301室房屋通过原告居间介绍转让给他人。在此期间,2018年3月7日、3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30,000元和现金支付10,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借条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经过认真审核和比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3月7日、3月11日,被告先后以资金周转为由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2018年3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0,000元。2018年3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000元。另外,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故而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出借款项后提起诉讼前何时向被告催讨借款,而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将起诉日视为催告还款之日,并将利息损失起算点调整为2018年7月3日。另,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校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玲艳归还借款40,000元;
二、被告孙校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玲艳支付上述借款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申请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孙校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国志
书记员:胡亚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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