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玺,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卫忠,男,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胡华雨,女,1973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王玺诉被告徐卫忠、胡华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以及被告徐卫忠、胡华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2017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将上海市奉贤区八字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八字桥路XXX号XXX室房屋)以总价人民币3,000,000元出售给原告。2017年8月2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500,000元;9月8日,原告再次支付被告剩余购房款2,500,000元;9月9日,原、被告在奉贤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正式网签合同,但因原告之前支付的3,000,000元购房款是借款,因此需要向银行贷款,后经双方商议,网签合同房屋总价为4,000,000元,但实际仍按3,000,000元成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被告于2017年9月16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未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确认,合法有效。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其与原告之间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属实,是真实意思表示,系争的八字桥路XXX号XXX室房屋已卖给了原告,原告也已经实际取得了该房屋。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1组,《房地产居间合同》、沪房地奉字(2015)第00228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房屋交接》各1份,转账凭证、收据及案外人包某某出具的证明1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1组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7)沪0120民初23457号(以下简称23457号一案)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8月20日,原告王玺(买受人、乙方)与被告徐卫忠、胡华雨(出卖人、甲方)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自有的八字桥路XXX号XXX室房屋(权证编号:002285号,建筑面积133.12平方米)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叁佰万元整(¥300万元);双方诚意买卖上述房产,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愿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伍拾万元整(¥50万元),该定金可抵作购房价款,如乙方中途违约则不返还购房定金,如甲方违约,将双倍返还给乙方;付款方法:在2017年9月1日之前支付房款贰佰伍拾万元整;办理过户手续的税费由乙方支付。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会即时生效,双方各执壹份,公司备案壹份。甲方签字:徐卫忠、胡华雨,乙方签字:王玺,居间方签字:陈平。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玺于2017年8月21日向被告徐伟忠转账支付定金500,000元,2017年9月8日,原告王玺分三次向被告徐卫忠转账支付共计1,500,000元,当日由王玺指定案外人包某某向被告徐卫忠转账支付1,000,000元,被告徐卫忠收款后向原告方出具收据两份,言明已收到上述2,500,000元。系争的八字桥路XXX号XXX室房屋地产权利人为被告徐卫忠、胡华雨,房地产登记日为2015年2月25日。2017年9月8日,原、被告网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并于次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决定八字桥路XXX号XXX室房屋成交价为叁佰万元整到手价(¥300万元),因乙方还贷款,所以合同价写成肆佰万元整(¥400万元)。2017年11月6日,原告王玺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确认2017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有效;判令两被告交付系争房屋并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案号为23457号,该案审理中,两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2017年9月25日,案外人上海奉贤青年创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本案两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业经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根据申请对系争房屋采取诉讼保全措施。2018年5月30日,原告对23457号一案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8年9月10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2017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合同中涉及原、被告与居间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玺与被告徐卫忠、胡华雨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被告徐卫忠、胡华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崔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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