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珊与王丽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珊,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云,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贵,195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王丽丽,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XX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谱华,男,该公司理赔经理。

原告王珊与被告王丽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云、杨万贵、被告王丽丽、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后的一切费用8826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7时50分,被告王丽丽驾驶车牌号为黑B×××××的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克东县繁荣街与民安路口北5O米处时,将前方同方向手推自行车的人王珊刮撞,造成王珊受伤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住院92天*100元=9200元,原告伙食补贴及营养费80元*92天=7360.00元,护理费400元*92天=36800.00元,二次手术住院费用15天*100元=1500.00元,伙食营养费80元*15天=1200.00元,手术费100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住院期间垫付费用7000.00元,共计88260.00元人民币(证据附后)。经克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后做出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责任,由于出现无法调解,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解释》和《民法通则》119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诉讼标的,依法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庭审过程中王珊增加了诉讼请求,增加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伤后营养费7200.00元、误工损失费18000.00元、第二次手术费2000.00元、鉴定费3910.00元、鉴定检查费223.00元、车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0元,共计增加诉讼请求86565.00元,共172627.50元。
王丽丽辩称:无异议。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医疗费用不是很详细,应按照实际发生的票据数额赔偿;二、通过鉴定结果原告如果在城镇居住,可以按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费用,每年为27446*20年*0.1计算;三、通过鉴定报告,涉及二次手术费用大约1.2万元,我公司给与5000元医疗费用支持,最终理赔金额按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四、误工费是180天,农民标准按每天78元标准赔付;五、护理费,分为两个阶段,前50天为2人,后39天为一人护理,应提供相应的当事人证明和户口本,若是农民应按照78元每天的标准,营养费,我方支持50元每天的标准,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无异议;六、精神损失补偿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七、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关于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2018年4月26日07时50分,王丽丽驾驶车牌号为黑B×××××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克东县克东镇繁荣街与民安路路口北50米处时,将前方同方向手推自行车的行人王珊刮撞,造成王珊受伤的交通事故。王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克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粉碎骨折、左内踝骨折、膝关节挫伤、左踝创伤性关节炎,住院90天,花费医药费42121.77元及其他各项费用;二、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丽丽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的”之规定。当事人王丽丽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珊无责任;三、王丽丽驾驶的黑B×××××的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公司约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阳光保险公司对王珊产生的费用应当优先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2018年8月20日王珊申请对左腓骨伤残等级、左踝骨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伤后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天数进行司法鉴定,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齐医附三院{2018}临司鉴字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珊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2、住院期间前50天需2人护理,50天至出院前需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3、伤后90天内需加强营养;4、误工损失日为180天;5、左胫、腓骨两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五、王珊在住院治疗期间王丽丽为其垫付的治疗费用35000.00元,双方均与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王珊应当返还王丽丽为其垫付的治疗费35000.00元;六、王珊现因赔偿问题与王丽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42130.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误工费18000.00元(100元天*180天、伙食补助费7360.00元(80元天*92天)、护理费14200.00元(50天*2人*100元天+42天*1人*100元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500.00元、伤后营养费7200.00元(80元天*90天)、第二次手术费用12000.00元、鉴定费3910.00元、鉴定检查费223.00元、交通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诉讼费用1032.50元,共计人民币172627.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王丽丽因未遵守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珊受伤,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丽丽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王珊无责任,故对王珊请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用、二次手术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理的费用主张予以支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系王丽丽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的小型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依据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一、医疗费42130.00元,本院经审核实际支出药费应为42121.77元,故医药费42121.77元予以支持,对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二、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27446.00元年*20年*10%),王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多年,有房屋产权证明加以证明,应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计算依据未超过法律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18000.00元(100元天*180天,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明确表明误工损失日为180天,且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四、伙食补助费7360.00元{80元天*90+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的标准,没有超过法律标准,且鉴定期间产生的伙食补助属于必要支出,故本院对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五、护理费14200.00元(50天*2人*100元天+42天*1人*100元天),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明确表明住院期间前50天需2人护理,50天至出院前需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标准,但王珊实际住院天数为90日,故护理费应为14000.00元,对王珊对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六、第二次手术费用120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明确表明左胫、腓骨两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2000.00左右,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七、二次手术护理费用1500.00元,该项系尚未发生的费用,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八、营养费7200.00元(80元天*9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明确表明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但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宜,故营养费应为4500.00元,对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九、鉴定费3910.00元、鉴定检查费223.00元,王珊提出鉴定申请,在本院征得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鉴定机构,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鉴定费用及鉴定检查费,属于鉴定必要支出,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十、交通费180.00元,有正规发票,属于鉴定必要支出,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王珊的伤残等级、身体健康等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00元,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予以支持,对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珊主张合理的费用如下:医疗费42121.77元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误工费18000.00元、伙食补助费7360.00元、护理费14000.00元、第二次手术费用12000.00、营养费4500.00元、鉴定费3910.00元、鉴定检查费223.00元、交通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62186.77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珊120000.00元,余下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珊42186.7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21863.77元;
二、王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王丽丽为其垫付的治疗费用人民币35000.00元;
三、驳回王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7.18元,减半收取计1908.5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798.87元,王珊负担10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德新

书记员: 孙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