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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珊珊与刘国辉、吉林市城市出租汽车协会友谊出租汽车队、翟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交通肇事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珊珊,女,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贤,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辉,男,197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市城市出租汽车协会友谊出租汽车队,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初玉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红,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负责人:张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被告:翟魏,男,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胜,男,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高新区。

原告王珊珊诉被告刘国辉、吉林市城市出租汽车协会友谊出租汽车队(以下简称友谊出租车队)、翟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市公司)交通肇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珊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贤、被告刘国辉、友谊出租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红、翟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胜、人保吉林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珊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国辉、翟巍、友谊出租车队、人保吉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拾贰万捌仟玖佰伍拾壹圆捌角玖分(¥128,951.89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他项目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国辉、翟巍、友谊出租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12时40分许,刘国辉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将步行在人行横道的原告撞倒。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对该起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被告刘国辉忽视瞭望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认为,作为×××号车的驾驶人员,刘国辉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翟巍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承包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友谊出租车队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被挂靠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在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特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王姗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依据医疗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确定为29535.27元。结合住院天数按照吉林地区标准计算可计算王姗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王姗姗提交的误工证明证据不充分,但综合考虑其年龄、实际劳动能力等情况,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8123元(120.82元/天×150天)。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交通费,结合王姗姗提交的相关票据和其医疗、护理的实际需要,其请求200元应予支持。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为10000元。王姗姗为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900.86元,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49801.72元(24900.86×20×10%)。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及王姗姗所受伤害的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王姗姗的营养期限为60日,根据王姗姗的受伤害的状况和残疾的具体情况,考虑到住院治疗和康复的实际需要,参照本地居×××准等综合考虑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为12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系合理支出为3242.70元。由行为人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吉BT1216出租汽车在人保吉林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用2953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合计42535.27元,由人保吉林市公司按规定赔偿10000元。
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7249.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81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8373.92元。由人保吉林市公司赔偿78373.92元。
人保吉林市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共计赔偿88373.92元。
王姗姗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额度为32535.27元。
因友谊出租车队为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刘国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保吉林市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6028.22元(32535.27元×80%)。关于人保吉林市公司提出的刘国辉在事故发生没有办理从业资格证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应予以赔偿的观点。本院认为,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仅是交通管理部门对从业人员的从业要求,并非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认定,该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王姗姗的损失6507.05元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242.70元,共计9749.75元,也应当按照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责任比例赔偿。应由刘国辉负担。扣除刘国辉已垫付的5247.8元,刘国辉还应再给付4501.95元。
刘国辉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友谊出租车队、友谊出租车队将该车辆承包给翟魏。友谊出租车队和翟魏对该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或运行利益。故友谊出租车队和翟魏对刘国辉所承担的赔偿项目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姗姗88373.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姗姗26028.22元。
三、被告刘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姗姗4501.95元。吉林市城市出租汽车协会友谊出租汽车队、翟魏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姗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王姗姗负担100元,由被告刘国辉、吉林市城市出租汽车协会友谊出租汽车队、翟魏共同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嘉胜

书记员:袁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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