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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珊珊与吴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珊珊,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吴双,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王珊珊与被告吴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珊珊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因父亲有病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当时出借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吴双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双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借据1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因父亲有病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的事实。
因被告吴双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本庭经合议庭合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被告吴双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因被告未行驶抗辩权,可以认定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因父亲有病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的事实。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因父亲有病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至今未还。

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双给原告王珊珊出具欠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吴双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吴双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可视为不给付利息,但原告主张权利后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双偿还原告王珊珊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吴双给付原告王珊珊借款利息按本金人民币110,000.00元,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吴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俊桐

人民陪审员 ++张++莉
人民陪审员 ++于忠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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