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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杜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商革军(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
杜某
黄凡(系杜某同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
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商革军,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参加诉讼、代为调解、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黄凡(系杜某同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出庭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杜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商革军,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黄凡、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张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处理适当,可以作为杜某与王某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杜某应对其侵权造成的王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虽为农业居民,因其所在的小池镇陈坝村属小池滨江新区城区总体规划范围内,土地已被征收,且王某自2013年3月份以来一直在城镇务工,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张某某虽系事故车辆川A×××××小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质的杜某使用,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王某要求张某某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因本次事故非在四川省境内发生,依据保单约定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对于保险责任外的损失由杜某承担。对于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22451.3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574.50元(30599元/年÷365天/年×150天)、护理费6412元(26008元/年÷365天/年×90天)、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车辆损失5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杜某的过错程度及本次事故给王某造成的后果考虑),以上合计104299.85元。其中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损失79198.5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398.50元(护理费6412元+误工费12574.5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800元(车辆损失500元+施救费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损失20881.22元[(医疗费22451.3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900元-交强险支付10000元)×赔偿比例90%],由杜某赔偿王某保险责任外损失4220.13元[(医疗费22451.3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900元-交强险支付10000元)×免赔比例10%+鉴定费19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79198.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损失20881.22元,合计100079.72元;
二、由原告王某在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杜某垫付的费用18531.22元(医疗费22451.35元+施救费300元-4220.13元);
以上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124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49元,被告杜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处理适当,可以作为杜某与王某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杜某应对其侵权造成的王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虽为农业居民,因其所在的小池镇陈坝村属小池滨江新区城区总体规划范围内,土地已被征收,且王某自2013年3月份以来一直在城镇务工,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张某某虽系事故车辆川A×××××小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质的杜某使用,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王某要求张某某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因本次事故非在四川省境内发生,依据保单约定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对于保险责任外的损失由杜某承担。对于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22451.3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574.50元(30599元/年÷365天/年×150天)、护理费6412元(26008元/年÷365天/年×90天)、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车辆损失5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杜某的过错程度及本次事故给王某造成的后果考虑),以上合计104299.85元。其中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损失79198.5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398.50元(护理费6412元+误工费12574.5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800元(车辆损失500元+施救费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损失20881.22元[(医疗费22451.3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900元-交强险支付10000元)×赔偿比例90%],由杜某赔偿王某保险责任外损失4220.13元[(医疗费22451.3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900元-交强险支付10000元)×免赔比例10%+鉴定费19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79198.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损失20881.22元,合计100079.72元;
二、由原告王某在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杜某垫付的费用18531.22元(医疗费22451.35元+施救费300元-4220.13元);
以上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124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49元,被告杜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杨维兵

书记员:蔡报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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