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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某、宋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孟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忠刚,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立新,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被告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孟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刚、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杰、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刚、曾立新、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第四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杰、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立新、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对被告张某某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向原告所借欠款,及被告欠原告王某两台奔驰汽车尾款签补借据一张。借据金额为11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双方口头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则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宋某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张某某未偿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未说明担保形式及担保期限,依据法律规定该情形下,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6个月,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宋某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宋某应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在本诉中辩称,其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签借据时质押或抵押条件后内容空白,现有内容是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自行所添加,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曾就借据中该部分内容是否是其本人所写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放弃鉴定,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率借据中双方未写明,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庭审中自认双方仅存在月息1分的约定,因此根据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自认,本院确认本案借款部分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为1%计算。原告(反诉被告)诉请110万元中,包括欠款75万元及未付购车款35万元,因此对于75万元欠款应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反诉原告)迟延支付购车款的行为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因此对于未付购车款35万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在反诉中的主张,本院认为,反诉的诉讼目的具有对抗性,即在于抵消或吞并原告的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本诉中主张欠款11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反诉中未举出能够抵消或吞并原告(反诉被告)王某110万欠款本诉主张的证据,其所提供证据均是两年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打款明细,与本案本诉不具有对抗性。故本院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借款7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剩余购车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宋某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被告宋某共同承担;反诉费2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山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人民陪审员 秦 娜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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