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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琳与金震宇居间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琳,女,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省,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文,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震宇,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禹诺房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隆安路XXX号XXX幢XXX室。
  投资人:穆永。
  再审申请人王琳因与被申请人金震宇及二审上诉人上海禹诺房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8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琳申请再审称,其从未收受金震宇交付的案涉款项,故不应承担向金震宇返还款项的义务,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如更名不成功,乙方支付所有通过中介方转付款项由甲方直接退还乙方账户”的结算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其需承担100%返还保障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判决自相矛盾,在认定其系居间人身份的情形下,既判定其需承担返还保障义务,又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既然认定金震宇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就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王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琳虽坚持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依据不足,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观点,尚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王琳虽在涉案房屋交易过程中实际系居间人身份,但因王琳与金震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如更名不成功,乙方支付所有通过中介方转付款项由甲方直接退还乙方账户”的承诺因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仍应属有效,一、二审法院据此判令王琳对金震宇主张的经刑事程序追偿未获退赔款项中的人民币1,066,000元全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王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琳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缪  丹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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