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琴,女,1974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以俊,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猛,男,198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负责人:吴生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军,男。
原告王琴与被告尤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被告尤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2,271.46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7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鉴定费5,850元、杂费978.4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尤猛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被告尤猛驾驶号牌为浙EK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华东路、上川路口处时,遇原告王琴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尤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尤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赔付原告现金14,127.10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6,777.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尤猛驾驶号牌为浙EK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华东路、上川路口处时,遇原告王琴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尤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尤猛先行赔付原告现金14,127.10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6,777.10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现金10,000元。
2017年12月2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三期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王琴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2018年1月1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王琴之左侧耻骨上支、髂骨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5,850元。此外,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1、事故车辆浙EK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审理中,1、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1,1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达成一致意见;2、原告与被告尤猛就杂费650元达成一致意见;3、就原告的其余各项损失,被告尤猛表示:鉴定费及律师费均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外购药无依据,不予认可;医疗费金额凭据核算为32,271.46元,但对其中包含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因系打印件而不予认可,同时要求扣除其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费231元及非医保部分费用;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且未定损,故不予认可;鉴定费金额5,850元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赔偿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尤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尤猛承担赔偿责任。就被告尤猛、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及杂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就医治疗产生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但其中包含的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扣除;同时,其中所包含的外购药品费140元,因原告始终未能提供医嘱或处方笺以证明其合理必要性,且被告亦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项开支亦难以支持。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2,040.46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衣服上确有可能沾染血污等,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3、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5,850元,有发票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4、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现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1,7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款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72,602.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94,302.46元,此款与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还需支付原告184,302.46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律师费及杂费)为3,650元,由被告尤猛全额承担,此款与被告尤猛先行赔付的16,777.10元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被告尤猛13,12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84,302.46元;
二、原告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尤猛先行赔付款13,127.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计2,325元,由原告王琴负担195元,被告尤猛负担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姜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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