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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曹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佳,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颖,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翔骏,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期间,因被告孙某的申请,曾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相关笔迹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颖、被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曹某某归还王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万元;二、曹某某支付王某1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孙某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曹某某,双方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王某向曹某某出借15万元,并约定于2017年5月18日前归还。当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上述钱款给曹某某。同年4月25日曹某某又向王某出具了多份借条,确认借款三笔共计15万元(每笔5万元),其中一张借条上有担保人孙某的署名。借款到期后,曹某某未能如约归还钱款,故诉至法院。
  曹某某未作答辩。
  孙某庭前否认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是其所写,庭审中又提出该主债务届满已超过六个月,故应当免除担保人的连带担保责任。此外,曹某某已归还部分给王某,应当在孙某涉及的本金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持有借款人为曹某某(并捺手印),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的借款协议,其中载明:本人曹某某向王某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约定于2017年5月18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外,王某还持有借款人为曹某某(并捺手印),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的借条三份,其中两份借条内容均为:本人曹某某向王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于2017年5月25日前归还,如未按时还款,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PS:所借款项皆以现金形式收到。另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曹某某向王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于2017年5月30日前归还,如未按时还款,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PS:所借款项皆以现金形式收到。该借条的下端还有如下内容:担保人孙某,车牌号沪B9XXXX,XXXXXXXXXXXXXXXXXX。
  另查明,2017年4月18日,王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曹某某15万元,载明今天借给曹某某。同日,曹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将两笔各7,500元钱款转回王某建设银行该账户内。
  王某当庭确认,其与曹某某间就此次借款仅有一笔15万元的借款(4月25日的三份借条中的钱款就是4月18日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其对转账事实予以确认,并陈述该两笔7,500元系借款当时约定的预扣除的利息。
  因孙某否认借条上担保人及署名等字迹系其所签,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该借条上笔迹等进行了鉴定。2018年9月18日,该院出具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1325号鉴定书,确认检材借条上需检的“担保人”、“车牌号”及“XXXXXXXXXXXXXXXXXX”字迹均不是王某所写。该院还出具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1157号鉴定书,确认检材借条上需检的“担保人”、“车牌号”及“XXXXXXXXXXXXXXXXXX”字迹均是孙某所写。此次鉴定,孙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证及相关笔迹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王某诉称的借款有借据为证,提供转凭证明系争款项的交付,本院确定王某与曹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据金额为15万元,当日返还的15,0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借款到期后,曹某某未按时还款,王某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某另要求孙某承担保证责任,从借条约定的内容看,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连带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但借款收据中另约定本案借款的履行期限截止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王某未能在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内向孙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规定,孙某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某借款本金13.5万元,并支付王某以13.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王某已预缴),由曹某某负担2,970元、王某负担33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270元(王某已预缴)由曹某某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鸣放

书记员:陆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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