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程增强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
王某
戴莉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明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王红兵代理权限代为应诉
质证
原告王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某,司机。
被告王某某,系鄂K2Y061号车车主。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莉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明山,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天仙路福星城3号商铺。
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质证,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45号。
负责人潘建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代理权限:代为应诉、质证,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明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鞠爱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戴莉萍,被告张明山,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爱民,被告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根据双方的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王某应向原告王某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明山应向原告王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向被告王某出借车辆时并无法定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作为鄂K×××××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作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明山承担。
关于原告王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伤残赔偿金,基于原告王某居住在城镇,且有2800元/月固定收入,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原告王某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王某诉请的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王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699.2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伤残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护理费2850元(26008元/年÷365天/年×40天)、误工费9205.40元(2800元/月÷30天/月×100天)、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14元(6280元/年×17年÷2人×30%)、鉴定费1200元、住宿费800元;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给自身造成了心理和精神上的伤害客观存在,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28754.6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伤者损失总额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01815.20元(医疗费7162.50元、伤残赔偿金68718元、误工费4602.70元、护理费142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被告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伤者损失总额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损失95815.20元(医疗费7162.50元、伤残赔偿金68718元、误工费4602.70元、护理费142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超出部分损失29924.2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20946.94元(29924.20元×70%),被告张明山赔偿原告王某8977.26元(29924.20元×30%),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840元,被告张明山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360元。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01815.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20946.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95815.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四、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王某其他损失8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已支付款项由双方凭条据据实平衡结算。
五、被告张明山赔偿原告王某其他损失9337.26元(8977.26元+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已支付款项由双方凭条据据实平衡结算。
六、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1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500元,被告张明山负担1512元,原告王某负担1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根据双方的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王某应向原告王某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明山应向原告王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向被告王某出借车辆时并无法定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作为鄂K×××××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作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明山承担。
关于原告王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伤残赔偿金,基于原告王某居住在城镇,且有2800元/月固定收入,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原告王某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王某诉请的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王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699.2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伤残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护理费2850元(26008元/年÷365天/年×40天)、误工费9205.40元(2800元/月÷30天/月×100天)、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14元(6280元/年×17年÷2人×30%)、鉴定费1200元、住宿费800元;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给自身造成了心理和精神上的伤害客观存在,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28754.6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伤者损失总额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01815.20元(医疗费7162.50元、伤残赔偿金68718元、误工费4602.70元、护理费142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被告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伤者损失总额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损失95815.20元(医疗费7162.50元、伤残赔偿金68718元、误工费4602.70元、护理费142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超出部分损失29924.2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20946.94元(29924.20元×70%),被告张明山赔偿原告王某8977.26元(29924.20元×30%),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840元,被告张明山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360元。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01815.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20946.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95815.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四、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王某其他损失8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已支付款项由双方凭条据据实平衡结算。
五、被告张明山赔偿原告王某其他损失9337.26元(8977.26元+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已支付款项由双方凭条据据实平衡结算。
六、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1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500元,被告张明山负担1512元,原告王某负担1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莺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鞠爱彬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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