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瑛,女,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王龑,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曹旭,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瑛与被告曹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王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故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台球教练,之前曾做展会,通过被告催收工程尾款。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5万元。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称其有了钱会主动归还,如原告需要用钱则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还钱。原告曾于2016年10月向被告催讨,然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且已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曹旭未到庭,但庭后至本院辩称,其对借条无异议,确实收到原告5万元,但并非借款。其当时与原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因原告的合作伙伴张结胜挪用钱款,2016年6月至8月其陪同原告找张结胜收款。涉案5万元是作为收款的酬劳,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作为保证,如果收款成功,则5万元为酬劳;如果未能收款,则该5万元需返还原告。2016年8月1日,原告纠集了被告及另外一朋友找张结胜,与张结胜发生冲突,被告将张结胜打伤。当日晚上,其被拘留。后其支付张结胜5万元获得谅解。2017年10月,浦东法院判决其有期徒刑6个月,服刑为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2月4日。后原告将涉案5万元作为对其的补偿。自2016年11月起,原告并未向其催讨过。因此,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本人曹旭(XXXXXXXXXXXXXXXXXX)借到王瑛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圆整)。”原告于当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5万元。原告于2016年10月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由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为依据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款原系原告对于其收款的酬劳,后作为其因收款引发冲突而获刑的补偿,但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瑛借款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王瑛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曹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硒
书记员:秦 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