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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傲兰,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诚泽,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周店村保利十二橡树庄园西7-1幢。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成洪,湖北省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成洪,湖北省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邢秋菊。
委托代理人:殷成洪,湖北省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力五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成洪,湖北省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玉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争军,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侯某某、邢秋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郝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作华、李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傲兰、黄诚泽,被告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侯某某、邢秋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成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王某向被告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借资金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五十一计算;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侯某某、邢秋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而发生所有费用等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书》,案件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因被告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未足额清偿借款本金,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将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应收账款3799200元质押给原告王某。后经多次催收,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580843元,逾期还款利息247000元(截止起诉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为247000元,剩余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109220元;二、被告侯某某、邢秋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侯某某、邢秋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借款本金有异议,合同约定借款2000000元,但原告王某出借资金时已扣利息102000元,应当扣减本金;二、截止目前,已经分三次付款给原告王某:2015年1月21日付款102000元,2015年2月17日付款510000元、2015年6月25日承兑汇票形式汇款500000元,应予扣减;三、其他实际支出费用以质证辩论意见为准;四、要求依法核定每次还款的本金、利息及多余的现金依次予以抵扣本金,同时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请;五、关于连带责任没有意见。
被告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王某对我方起诉或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王某对我方诉请;我方并非民间借贷案件合同主体,原告王某诉请我方承担民间借贷还款责任主体错误,应当裁定驳回;二、即使原告王某诉请我方主体适格,原告王某诉请我方承担民间借贷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诉请;三、即使原告王某诉请我方主体适格,我方也不应当承担民间借贷还款责任,涉案质押合同所约定的质押债权我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王某诉请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向乙方(王某)借款2000000元,实际提款日以乙方实际付款日为准;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51‰计算,甲方应按月支付;担保方式:侯某某、邢秋菊、胡帆个人连带保证担保;其它约定:如遇特殊情况,甲方借款期满不能按期还款时,提出展期,需在借款到期前15天书面通知乙方,经乙方同意,方可办理展期,并按时支付展期利息。乙方不同意展期,则甲方仍需按约定还款;2、本次借款还清后,甲方若有新的借款需求,乙方在资金许可的条件下,予以优质考虑;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借款逾期不能偿还本金视为违约。(1)甲方违约三个月以内(含)按违约金额以双方约定利率的100%加收罚金;(2)甲方违约三个月以上按违约金额以双方约定利率的200%加收罚金;(3)甲方违约,乙方有权依法或自行处置甲方和担保人的所有财产;(4)因甲方违约,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费用、法院执行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就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同日,原告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帐户汇入现金2000000元。
2016年1月1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某、邢秋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书》一份,被告侯某某、邢秋菊对上述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主要内容为: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外,还包括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出借人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以及出借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损失与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侯某某、邢秋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原告王某作为出借人在合同上签名。
2015年1月21日,被告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还款102000元,同年2月17日,被告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还款510000元(均为银行转账汇款),2015年6月25日,被告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承兑汇票向原告王某还款500000元。经被告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该款扣除原告王某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后,实际还款金额为411470元。
因被告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和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同一个老板,现自愿对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向王某借款2000000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还款,我公司愿偿付该项借款。偿付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债权人王某为追偿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后二年。
因上述被告仍未按约偿还本息,2015年2月17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王某)与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乙方(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愿意为借款人主合同项下应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违约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出质权利为乙方所享有的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醋酸丁酯项目三份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0800000元,3409200,80000元,合计14289200元)项下的应收帐款3799200元;上述出质权利暂时作价2000000元,不作为甲方处分出质权利估价依据,其最终价款以质权实现处理的净收入为准;前款所述出质权利和权利凭证的详细状况以本合同所附《出质权利清单》的记载为准;乙方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依据主合同应向甲方归还(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甲方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甲方实现质押权后,就所得价款按如下顺序清偿被担保债权:实现债权费用、赔偿金、违约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质押担保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13日,原告王某、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帐款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xxxx73),质押财产描述: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醋酸丁酯项目设备购销合同三份,合同金额分别为10800000元,3409200元,80000元;该三份合同项下应收帐款3799200元,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200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
此后,各被告仍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王某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的事实为:
一、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已偿还本息合计1023470元,以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原则计算,自2016年6月26日起,被告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580843元;
二、被告侯某某、邢秋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双方持有异议的事实为:
一、对质押合同的效力持有异议。
被告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侯某某、邢秋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认为质押合同中确定的应收帐款尚未完全结算,权利不明确;被告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认为质押合同中确定的三份购销合同除质保金外的货款已付清,且购销合同所涉标的存在质量纠纷,保留起诉的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王某与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并根据法律规定办理了登记。同时,原告王某提交的买卖合同证实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之间除质押合同项下的三份购销合同外,双方还签订其他合同。被告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证实本案所涉质押合同项下三份合同的货款已全部结清。
二、原告王某为实际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
原告王某主张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交由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侯某某盖章及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2015年8月28日),证实去山东收款支付费用为10922元,因该份情况说明有被告侯某某、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认可,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提交的由季德福签名的情况说明二份,各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对该二份情况说明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费70000元有原告王某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侯某某、邢秋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
根据原、被告确认的事实,截止2016年6月26日,被告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58084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税率24%为限”的规定,对于逾期利率,可从2016年6月26日起以15808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之付之日,不宜分段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侯某某、邢秋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侯某某、邢秋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质押权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根据此规定,原告王某作为质权人,可以选择出质人和债务人共同主张权利,故本案相关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本案出质人即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于其债务人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确有债权,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应收账款的金额和到期日明确确认。再次,本案质权依法设立。本案《质押合同》签订后,质权人又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八条等规定,本案质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被告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的债务人,已明确知晓质押权内容,该质押权能够约束或对抗出质人的债务人。最后,本案质权没有消灭的情形。本案的主债权并未清偿,被告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虽提供付款凭证,但因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债务众多,该付款凭证不能达到证明其支付质押权项下的应收账款的目的,被告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质权消灭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58084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6日起以15808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80922元;
三、被告侯某某、邢秋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判项与被告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若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三项债务时,原告王某对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质押给原告王某的应收账款在担保范围内就上述第一、二判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押应收账款详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第xxxx73号动产权属登记证明中质押财产描述)。
五、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34元,保全费8890,合计31124元,由被告被告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侯某某、邢秋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某预付,被告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侯某某、邢秋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郝虹
人民陪审员 张作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

书记员: 邹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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