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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柳某某、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冀南新区人。
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
负责人:李建东,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王某与被告柳某某、柳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华、被告柳某某、被告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柳某某、柳某某、华农馆陶支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残疾赔偿金、医疗器具费、二次手术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柳某某、柳某某、华农馆陶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5月09日21时许,柳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沿鸡泽椒乡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椒乡大街与戎新路十字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椒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帅佳驾驶的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该摩托车行乘坐人王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鸡公交认字第l30431120180000050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帅佳与柳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王某被送往鸡泽县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王某共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王某与柳某某、柳某某、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就赔偿一事,无法协商一致。王某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系由于柳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所致,柳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华农馆陶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有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据诉讼请求公正判决,以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王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04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王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王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经过;
2、鸡泽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鸡泽县医院收费票据四张、邯郸市第七医院收费票据一张,鸡泽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伤情和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
3、邯郸市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
4、邯郸市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鉴定费为2800元;
5、鸡泽艺豪广告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证明、加盖鸡泽艺豪广告部印章的王某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王某的误工损失;
6、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王某父亲王静勋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户口页复印件、王静勋户口页复印件、王静勋驾驶证复印件、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王静勋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
7、鸡泽仁康药房电子发票和收费票据,证明辅助器具费支出2600元、交通费支出1200元;
8、理赔顺序协议书,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王某、王熬、王帅佳自愿达成的理赔顺序协议。
柳某某、柳某某辩称,柳某某受雇于柳某某,从事开车活动,柳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伤害,应当由雇主柳某某负赔偿义务,柳某某不负赔偿义务。王某明知王帅佳无证驾驶车辆,并且不佩戴安全头盔,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第49条、第51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不少于20%的责任。本案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不应当作为本案依据。王某请求的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王帅佳承担50%以上的责任,柳某某承担30%的责任。王某正是在校学生年龄阶段,不应当赔偿误工费。
对于其答辩意见,柳某某、柳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辩称,冀D×××××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王某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王熬、王某、王帅佳三人受伤,本公司根据事故当事人王某、王熬意见,已经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支付到医院为王帅佳使用,因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请法院依法核实王某各项诉求是否有合理合法的证据支持,请法院依法判决。
对于其答辩意见,华农馆陶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21时许,柳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鸡泽椒乡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椒乡大街与戎新路十字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椒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帅佳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隆鑫”牌二轮摩托车载王熬、王某(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侧面相撞,造成王帅佳、王熬、王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10日河北省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l304311201800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王帅佳与柳某某负同等责任;王熬、王某无责任。事故车辆的车主系柳某某,该车在华农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到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王某的伤情为:左胫骨近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撕脱骨折,左下肢皮裂伤。王某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30658.40元,门诊治疗费386元,病历取证费9.7元。王某住院期间由父亲王静勋、母亲杨静霞护理,王某提供了王静勋从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解放牌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的证明,还提供了王静勋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从业资格证明。在诉讼过程中,王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邯郸市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某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8年10月31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邯郸法证司鉴[2018]临鉴字第18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壹处;2、误工期限200日,护理期限100日,营养期限90日;3、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玖仟元;4、护理人数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王某各项损失的如下:
1、医疗费31054.1元+9000元(二次手术费)=40054.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王某住院43天,50元×43天=215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王某的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酌定每天30元,30元×90天=2700元;
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王某的误工期限为200日,因王某没有提供其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的证明,故应当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00天×23384元÷365天=12813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王某的护理期限为10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王某的护理人员为其父亲王静勋、母亲杨静霞,因王某提供了父亲王静勋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王静勋应当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杨静霞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间的误工费用,68929元÷365天×100天+43天×23384元÷365天=21638.6元;
6、残疾赔偿金,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王某系农村居民,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12881元×10%×20年=2576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
8、鉴定费2800元;
9、残疾辅助用具费轮椅、拐杖费用2600元;
10、交通费,本院酌定1200元;
以上各项共计116717.7元。王某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王帅佳、王熬共同协商,达成就交强险理赔的书面协议,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全部由王帅佳使用,死亡伤残部分优先对王某进行理赔,其次是王熬,再次是王帅佳,王某、王熬不再要求王帅佳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且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柳某某与王帅佳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柳某某与王帅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王帅佳,王某、王熬受伤,柳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农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规定,对于王某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本案王某和另两位伤者的损失数额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柳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不负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另外伤者王熬、王帅佳与本案伤者王某自愿达成就交强险理赔顺序及放弃王帅佳承担赔偿责任的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对王某进行赔付,王某放弃向王帅佳主张赔偿权利,该协议的约定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6717.7元。其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44904.1元,因本次事故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已经由王帅佳用完,因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柳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2452元;王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用具费、交通费、共计71813.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华农馆陶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柳某某称其受雇于柳某某,因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发放工资的证明,王某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柳某某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王某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因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因此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柳某某称王某正是在校学生年龄阶段,不应当赔偿误工费,因高中阶段不属于义务教育,按照法律规定,年满16周岁,可以自己谋生。因此对柳某某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王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用具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1813.6元;
二、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2452元;
三、柳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王某负担50元,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960元,由柳某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桂森

书记员: 冯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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