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系死者王某某之妻),女,1974年8月9日,汉族,工人,现住沙湾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皓(系死者王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学生,现住沙湾县。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4年8月9日,汉族,工人,现住沙湾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风兰(系死者王志启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沙湾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系死者王志启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沙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顺,新疆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沙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岭,新疆七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沙湾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录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沙湾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沙湾县。
上诉人王某、王鹏皓、王正、李凤兰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死者王志启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769106.5的50%即384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王某、王鹏皓、王正、李凤兰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诉及死者王志启在帮工返回途中坠死,帮工与死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对此未作认定,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2)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对于李凤兰的抚养费已提交证据,原审却毫无理由的否定了李凤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审先定调,上诉人才改变了诉请。三、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本案死者的死亡是义务帮工引起的,一审只判决罗刚承担8%显失公平。应该改判承担35%。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上诉人罗刚答辩称,1、上诉人已将高粱移送完毕,不存在帮工的义务,上诉人是交通事故中死亡;2、李凤兰抚养费,按照相关规定,她必须是丧失经济劳动能力,其李凤兰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她现在有自己的养殖基地,有生活来源,生活费一审不支持是正确的,精神损失金,根据最高民法通则规定,即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中毫无争议的是死者是酒后出的事故,不听劝阻后发生事故,参加饮酒者应该参照公平原则来承担责任,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罗文全、范录年、张洪伍共同辩称:对死者王某某酒后驾车发生死亡的事实我们没有异议,我们作为共同饮酒人,在死者王某某驾车返回时,已尽到了必要的劝阻和提醒义务,我们和死者王某某都是受害的,我们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罗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死者王某某是在餐饮后返回住址的途中坠入树田死亡认定错误;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死者王某某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他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而不听劝阻,对此事故的造成负有完全不可推卸的责任;当天喝酒没有人劝酒,上诉人已尽到了完全的注意义务,无过错。三、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损失,上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死者王某某经常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支持上诉请求。上诉人王正等辩称,首先,死者王某某提供义务帮工的行为,是社会彰显的行为,是社会公德提倡的,应当被法律认可。作为被帮工受益人罗刚,对义务帮工人的人身安全随着帮工关系的成立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次,因义务帮工人提供了无偿劳务,干完活吃饭无可厚非,进餐与帮工存在因果关系,被帮工人罗刚明知死者生前骑摩托车前来帮工,即不应该为其提供饮酒,也不该将其灌醉,对此,其完全有掌控权,当死者要醉驾出走时,不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且未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予以阻止,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其存在直接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罗文全、范录年、张洪伍答辩称:我们不是陪死者王某某喝酒的,我们只是给罗刚帮忙,没有换工,也没有要工钱,然后罗刚请我们喝酒的。上诉人张洪伍、罗文全、范录年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死者王某某从罗刚家出来的时间是中午一点,而出事的时间是三点,这中间的两小时去了哪儿,没有证据证实,死者王某某吃完饭说要去八队姨夫家拿钱包,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送回的义务;二、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王正等答辩称,张洪伍、罗文全、范录年未能劝阻死者酒后驾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罗刚答辩称,我也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6月6日,死者王某某与被告罗文全、范录年、张洪伍共同为被告罗刚往车上装高粱,高粱装完后,被告罗刚为答谢死者王某某及其他被告,安排死者王某某及其他被告就餐饮酒,饮酒过后,死者王某某在返回住址的途中,坠入树田身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死者王某某系酒后驾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刚给予原告方补偿款10000元,被告罗文全给予原告方补偿款5000元,被告范录年给予原告方补偿款5000元。另查明:受害人死者王志启父亲王正,生于1949年2月9日,现年67岁,系退休工人,每月养老金为2497.28元;母亲李凤兰,生于1956年1月30日,现年60岁,有一女一子,死者王某某系长子;受害人死者王某某有一子王鹏皓,生于2003年6月11日,事发时12岁。受害人死者王某某其本人及家人长期在沙湾县县城居住,因死者王某某与他人合伙养殖,暂时居住在乡镇。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受害人死者王某某在饮酒前,身体正常、未发现身体方面有问题,在饮酒期间亦表现正常。死者王某某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而饮酒驾车会导致损害发生甚至死亡这一后果,对于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是一个基本的常识,死者王某某应当预见到自己饮酒驾车的后果却不加控制,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其本身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认定其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为80%,其他人应承担20%的责任。一、关于被告人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作如下认定:被告罗刚,作为死者王某某和其他被告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在劳动结束后,安排死者王某某及其他被告就餐饮酒,是一种正常的社会活动,属于情谊行为,先前并不存在即定或者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酒后却负于组织者提醒、劝告和及时通知的义务,被告罗刚明知死者王某某就餐饮酒前驾车而来,聚餐饮酒后有可能驾车而去,应当预见而未能进行有效的提醒、劝阻和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确认被告罗刚应承担20%责任的40%即8%的责任。被告罗文全、范录年、张洪伍作为先前共同聚餐饮酒的当事人,明知死者王志启开车而来,饮酒后,罗文全、范录年、张洪伍未尽合理范围的安全注意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无法确定各自责任程度的大小,推定各自平均分摊,结合本案实际,被告罗文全、范录年、张洪伍应承担20%责任的60%即12%的责任,每人应该承担4%的责任。二、关于受害人死者王某某的损失认定:1、丧葬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9843元÷12×6=24921.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3214元为标准,计算20年,即23214元×20年=464280元;3、被扶养人王鹏皓生活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7685元为标准,事发时王鹏皓为12周岁,计算至18岁,尚需计算6年,即为17685×6÷2=53055元;4、关于原告李凤兰的生活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王某某身亡后,其家人虽然在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打击,但由于死者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42256.5元。对于受害人死者王某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542256.5元,由于死者王某某自身的过错,其自己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433805.2元,应当承担责任的被告承担20%的责任即108451.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王鹏皓、王正、李凤兰各项损失43380.52元(108451.3×40%),除去已付的10000元,实际给付金额为33380.52元;二、被告罗文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王鹏皓、王正、李凤兰各项损失21690.26元(108451.3×20%),除去已付的5000元,实际给付金额为16690.26元;三、被告范录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王鹏皓、王正、李凤兰各项损失21690.26元(108451.3×20%),除去已付的5000元,实际给付金额为16690.26元;四、被告张洪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王鹏皓、王正、李凤兰各项损失21690.26元(108451.3×20%);五、驳回原告王某、王鹏皓、王正、李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91.06元,原告王某、王鹏皓、王正、李凤兰负担9193元,被告罗刚负担919元,被告罗文全、范录年、张洪伍各负担459.6元。二审中上诉人王正等提交的证据:1、上诉人李凤兰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证明李凤兰的儿子死亡后,需要抚养;证据2、证人李某出庭证实事发后他姨姨才把钱包送到殡仪馆。对此证据上诉人罗刚、罗文全、范录年、张洪伍认为与本案的无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对李凤兰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实的问题不予采纳,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给付的基础是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不予采信,因与上诉人王正之间有亲属关系,而且其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无因果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还查明,上诉人李凤兰有10亩口粮地。争议焦点是:一、在本案中上诉人罗刚、罗文全、范录年、张洪伍应否对死者王志启的死亡承担责任?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认定?二、上诉人王正等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的赔付标准如何认定?三、上诉人王正等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否得到支持?四、上诉人李凤兰的扶养费应否得到支持?
上诉人王某、王鹏皓、王正、李凤兰、罗刚、张洪伍、罗文全、范录年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6)新4223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某、王正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顺、上诉人罗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岭、上诉人张洪伍、上诉人罗文全、范录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生命权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罗刚在帮工结束后在家请帮工吃饭是民间表达谢意的朴素行为,死者王某某帮工结束后接受宴请符合民俗感情,但上诉人罗刚是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在安排帮工人在家喝酒后,明知死者王某某就餐饮酒前驾车而来,聚餐饮酒后有可能驾车而去,应当预见而未能进行有效的提醒、劝阻,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王某某酒后意外死亡,同饮者承担责任,不仅仅是因为同桌饮酒,同饮者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过失,就是注意义务的违反,本案中上诉人罗文全、范录年、张洪伍明知死者王某某就餐饮酒前驾车而来,聚餐饮酒后有可能驾车而去未尽合理范围的安全注意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罗刚、罗文全、范录年、张洪伍虽然对死者王某某的意外死亡没有过错,但应酌情分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共同饮酒人的安全是以自我保护为主,以其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为补充,死者王某某应当预见到自己饮酒驾车的后果却不加控制,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其本身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对各方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的阐明及责任比例的认定正确应予支持。各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死者王某某是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审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死者王某某身亡后,其家人虽然在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打击,但由于死者王某某启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上诉人李凤兰在农村有十亩的口粮田,虽然年龄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未能提交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予维持,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上诉人王某、王鹏皓、王正、李凤兰负担295元,上诉人罗刚负担295元,上诉人罗文全、范录年、张洪伍负担2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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