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瑞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敏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王瑞云女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清,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21号亨运集团201-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66134677d。
法定代表人:姜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出庭、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瑞云与被告刘某波、张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敏敏、严长清,被告刘某波及刘某波与张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被告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886.57元,其中:1、医疗费548.7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3、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16200元;5、误工费21415.81元);6、残疾赔偿金58772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刘某波驾驶鄂cr1275号小型轿车行经丹江口市同庆市场便道,倒车时将原告撞到致伤,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第0103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波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瑞云无过错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刘某波所驾驶鄂cr1275号小型轿车,原车主为杜光清(车号为鄂c1km96),杜光清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xxxx3,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7日零时至2016年8月26日24时,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仍在保险期间内。后杜光清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对车号和保险单都进行了变更。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属x级(拾)级伤残,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6个月后续医疗费需要1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波垫付原告医疗费42711.6元,但是门诊费没有垫付,其余各种费用也没有解决,后虽双方协商多次未果,故向本院提出诉讼。
被告刘某波、张某辨称:原告后期治疗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40元/天计算,对其他费用无异议。
被告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辨称:1、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2、诉讼费和鉴定费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不承担。3、原告的部分诉讼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000元。原告年满60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对其他费用无异议。4、伤残等级请法庭给予7天时间保险公司申请对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若7天内,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王瑞云误工费标准的认定。原告出具了劳动合同2份、收入证明1份、工资扣减证明1份、工资单复印件5份、用人单位丹江口市新欣保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与用人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自受伤后用人单位不再发工资,持续误工到现在的情况。被告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没有工资标准,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既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有缴纳社保记录佐证。原告提供了工资单,但是没有提供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且原告年满60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加盖有用人单位新欣保洁有限公司印章且有法人代表郭新签名,且该收入标准未超过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认定原告王瑞云在受伤之前实际每月收入为250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丹江口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王瑞云在丹江口市未参加社会保险。对于该书面证据属证据补强,因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法庭未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王瑞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能享受到社会保障,参加劳动来解决生存问题,是社会中的普遍现象。法定退休年龄的设立,是国家为公民设置的一项社会保障,并不是法律划分劳动能力的界限。对被告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原告年满60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原告伙食补助费和后期治疗费的认定。原告提供有丹江口市第一医院诊断1份,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需要12000元。被告刘某波、张某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4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丹江口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中明确载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需求12000.00元左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超出了当地司法实践的规定,本院认定为40元/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刘某波驾驶鄂cr1275号小型轿车行经丹江口市同庆市场便道,倒车时将行走的原告撞到致伤,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第0103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波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瑞云无过错不负事故的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瑞云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瑞云受伤后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1天,住院医疗费43260.36元,其中被告刘某波、张某支付住院医疗费42711.60元,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548.76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王瑞云经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左下肢损伤属于十级伤残;2017年9月30日经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王瑞云的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被告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因原告未就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依据法律规定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12月5日,共261天,原告按257天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被告刘某波所驾驶的鄂cr1275小型轿车,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原车主为杜光清(车号为鄂c1km96),杜光清为该车辆在被告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xxxx3,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7日零时至2016年8月26日24时;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后杜光清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张某,2015年10月10日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新核发行驶证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某。2015年10月13日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变更交强险投保人为张某。涉案鄂cr1275小型轿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瑞云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审核确定为159249.57元。医疗费55260.36元[本次住院43260.36元(其中被告刘某波、张某垫付医疗费42711.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40元/天×41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误工费21415.81元[(2500元/月÷30天=83.33元)×257天]、护理费16200元(90元×180天)、伤残赔偿金55833.40元(29386元/年×19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瑞云受伤,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波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被告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鉴定费由被告刘某波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王瑞云的各项损失合计159249.57元,应由被告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含精神抚慰金在内的误工、护理、伤残赔偿金等在内的赔偿限额101989.21元(159249.57元-医疗费55260.36元-鉴定费2000元);由于肇事车辆鄂cr1275小型轿车在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未投保商业险,剩余经济损失47260.36元(医疗费55260.36元-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某波赔偿给原告王瑞云,因被告刘某波、张某已垫付医疗费42711.60元应当扣减,还应赔付4548.76元(47260.36元-42711.60元)。被告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王瑞云111989.21元,原告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提出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一)、第十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王瑞云111989.21元;
二、被告刘某波、张某赔偿原告王瑞云4548.76元;
三、驳回原告王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被告刘某波、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 勇
法官助理杨雪芹 书记员 杨雪芹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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