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肖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王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原告王金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峰,男,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北辰街。
负责人魏永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军,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肖某平、王金花、王金浩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大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平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峰、被告人寿保险大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投保人王永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向被告人寿保险大厂支公司投保了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期限为5年,保险人为王永山,未指定受益人。保险合同自2011年3月18日零时生效。合同签订当日,王永山向被告支付了保费45000元。
保险条款第2.4条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项载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见7.2),并且自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2.5条责任免除第一条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包括一般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公共交通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7.5),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7.6),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7.7)的机动车;该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字体加黑。第7.2条意外伤害项载明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第7.6条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项载明指下列情形之一:(1)没有驾驶证驾驶;(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第7.7条无有效行驶证项载明指下列情形之一:(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保险条款上没有投保人签字确认。
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产品说明书上以及人身保险投保单上分别有投保人王永山签字确认。其中在人身保险投保单上王永山写有“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提示和产品说明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确定性”。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上均未注明责任免除条款,产品说明书中责任免除条款与其它条款字体未区分。
2015年9月22日5时15分许,王永山驾驶拖拉机在京哈公路71分里500米处与全贲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意外死亡。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发生原因系全贲驾驶机动车未及时发现情况、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及王永山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灯光不全、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的机动车混合过错所致。全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永山负事故次要责任。”
还查明,原告王某某系投保人王永山之父、原告肖某平系投保人王永山之妻、原告王金浩系投保人王永山之子、原告王金花系投保人王永山之女。四原告为王永山的法定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一份、交款凭证一份、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三河市李旗庄镇皇亲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保险提示书一份、保险产品说明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条款中的免除责任条款是否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条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在保险条款中虽然在字体上使用了加黑予以区分,但在保险条款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在提示书上、产品说明书上以及人身保险投保单上虽然有投保人王永山签字确认,但在提示书上、人身保险投保单上均未注明责任免除条款,在产品说明书上责任免除条款未与其它条款内容在字体上予以区分。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内容中既未明确指出何条款是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也未明确写明相关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因此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任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保险条款第2.4条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项确定的内容,原告请求按照保险金额的2倍共计90000元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保险公司一并退还原告保险款4644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肖某平、王金浩、王金花保险赔偿金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史铁军
书记员:马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