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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委托代理人:闫永彤,男,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有龙,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负责人:任永胜,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平,男,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永彤、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润林、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77170.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14时3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冀XX**、冀XX**挂欧曼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至省道314线(双阳线)77KM路段未靠右侧通行,与由西向东未靠右侧通行被告李某某驾驶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XX**、晋XX**挂蓝色欧曼半挂车交会接触肇事,致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9月18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王某某负同等责任,李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晋XX**、晋XX**挂蓝色欧曼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事实,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晋XX**、晋XX**挂蓝色欧曼半挂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本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畴,应由原告和其他被告分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88天时间偏长,按照原告伤情左股骨干粉碎骨折,误工时间应为120天。护理费应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西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4时3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冀XX**、冀XX**挂蓝色欧曼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至省道314线(双阳线)77KM路段未靠右侧通行,与由西向东未靠右侧通行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晋XX**、晋XX**挂蓝色欧曼重型半挂货车交会接触肇事,致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9月18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此事故王某某负同等责任;李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在盂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96.35元。后原告于同日转入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骨折、左足骨折;右大腿皮肤软组织肌肉巨大撕裂伤;右前臂、右小腿、左膝部、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胸部皮肤挫伤;胸部皮肤擦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头部外伤、头颅外伤;眼脸裂伤、双眼部外伤。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出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61905.11元。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出院医嘱中记载:适当加强营养。原告王某某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告伤情经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处。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晋XX**、晋XX**挂蓝色欧曼重型半挂货车系李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款未付清。该车挂靠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运营。晋XX**主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晋XX**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分类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原告王某某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事实清楚,其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晋XX**、晋XX**挂蓝色欧曼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照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63801.46元。2.误工费54313.9元。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股骨干骨折经手术治疗,误工期为90-300日,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8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故原告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6年交通运输业标准68837元/年计算。3.护理费596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哥哥王瑞峰护理,王瑞峰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要求按照山西省2016年交通运输业标准68837元/年计算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王瑞峰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但原告不能证明住院期间实际由王瑞峰护理及王瑞峰实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故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6307元/年计算。原告住院32天,其出院医嘱记载:左足部骨折继续石膏外固定至出院后4周,故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60天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按照住院天数32天计算。5.营养费1600元。按照住院天数32天,每天5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22180元。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处,故伤残系数按照11%计算。原告系农业人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年计算。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其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过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53063.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9296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9300.73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29300.73元。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75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750元。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1元,由原告负担672元、由被告李某某、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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