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坤
王宪君(黑龙江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
依安县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瑞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现住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宪君,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依安县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淑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瑞坤诉被告依安县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以下简称三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坤及委托代理人王宪君,被告三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争议焦点,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送达回证显示,被告是2015年6月30日收到裁决书,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诉讼不超时限。
二.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三利公司工资表2013年4月1日》、《三利公司工资表2013年5月1日》记载,原告的月工资为2200元,保险为200元,工资表由领取者签字。原告受伤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故其月工资应以2200元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跟骨骨折S92.0,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为13200元。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应享受的待遇: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2.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规定,九级伤残职工一次性职工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0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工伤职工离岗前8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2000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7600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费用。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日,被告王瑞坤到原告三利公司处从事质检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0日,被告在检查粮仓粮面漏点时从梯子上掉下,将右脚摔伤,原告三利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将被告送到依安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经依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经齐齐哈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在向劳动仲裁部门提供的《三利公司工资表2013年4月1日》、《三利公司工资表20123年5月1日》表明,其受伤时的月工资为2200元,保险为200元,合计为24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6月30日向原、被告送达了依劳人仲字(2015)第4号终局和(2015)第4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终局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00元。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4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经依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经齐齐哈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参照原告离岗前的工资标准确定,故对原告提出要求按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依安县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瑞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00元,合计72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依安县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经依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经齐齐哈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参照原告离岗前的工资标准确定,故对原告提出要求按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依安县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瑞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00元,合计72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依安县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徐冬华
审判员:单立群
审判员:韩凤波
书记员:张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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