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损62324元、施救费540元;原告垫付的车上人员杜荣棉的各项损失8539.79元,因杜荣棉实际损失仅为6026.6元,故被告应在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6026.6元,原告垫付的车上人员杜花册的各项损失9921.84元,因杜花册实际损失仅为5805.46元,故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5805.46元。被告辩称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驾驶证计满12分并不导致驾驶证无效,原告驾驶证未被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且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因其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已对原告做出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款74686.0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负担116元,被告负担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损62324元、施救费540元;原告垫付的车上人员杜荣棉的各项损失8539.79元,因杜荣棉实际损失仅为6026.6元,故被告应在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6026.6元,原告垫付的车上人员杜花册的各项损失9921.84元,因杜花册实际损失仅为5805.46元,故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5805.46元。被告辩称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驾驶证计满12分并不导致驾驶证无效,原告驾驶证未被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且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因其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已对原告做出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款74686.0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负担116元,被告负担847元。
审判长:李艳
书记员:白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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