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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沧州市新华区亮点娱乐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韩冰(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新华区亮点娱乐中心
黄宇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亮点娱乐中心,注册号130902600167609,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北环路南北大街交叉路口东北角综合楼1号。
业主徐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九段13门201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该娱乐中心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沧州市新华区亮点娱乐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日起,原告开始承包被告的亮点量贩式KTV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截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累积拖欠原告工程款1474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74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在举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为被告进行装饰装修的事实。
2、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的事实。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亮点娱乐中心辩称,原告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的签订人分别是原告和被告的筹备店长杨文明杨某某,杨文明杨某某并未经被告授权,故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工程结算单中亮点KTV工地负责人处签字人为李宝中李某某,李宝中李某某并非被告职员,其是亮点KTV工程的负责人,其签字行为并不代表被告的公司行为,公司对其欠款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且沧州市新华区亮点娱乐中心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经过多次修理方能使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亮点娱乐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债务应当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虽然被告方的签字人为杨文明杨某某,但被告庭审中确认杨文明杨某某系时任筹备店长、李宝中李某某为工地负责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有理由相信杨文明杨某某具有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现原告已实际施工,被告工地负责人李宝中李某某也对原告的实际施工量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会计王晓亮王某某也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被告在此过程中也并未对原告的装饰施工的行为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结合原告的实际施工情况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给付欠工程款1474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其除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外,还应当承担其因未按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关于“沧州市新华区亮点娱乐中心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娱乐中心已投入使用,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亮点娱乐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拖欠的工程款14748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8元,由被告沧州市新华区亮点娱乐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债务应当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虽然被告方的签字人为杨文明杨某某,但被告庭审中确认杨文明杨某某系时任筹备店长、李宝中李某某为工地负责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有理由相信杨文明杨某某具有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现原告已实际施工,被告工地负责人李宝中李某某也对原告的实际施工量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会计王晓亮王某某也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被告在此过程中也并未对原告的装饰施工的行为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结合原告的实际施工情况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给付欠工程款1474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其除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外,还应当承担其因未按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关于“沧州市新华区亮点娱乐中心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娱乐中心已投入使用,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亮点娱乐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拖欠的工程款14748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8元,由被告沧州市新华区亮点娱乐中心承担。

审判长:李超

书记员:姜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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