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高某某郄某某段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某某高某某郄某某段干村。
法定代表人:杨海平,该村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海,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某某市裕华区人,现住石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慧,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高某某郄某某段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干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干村委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海、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干村委会上诉请求:申请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投资“约230万元”真实性的认定存在明显不当。(1)违反了不诉不理原则。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主张租赁费,对投资“230万元”真实性不应该在判决书中予以表述。(2)被上诉人对自己投资约230万元的主张无任何证据支持。(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自己投资约230万元的事实,进而向法庭主张其租赁费依法应得得到保护。2、一审判决对国家法律妄加推断、主观臆断实属违法。
王某某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认定投资230万元是作为判决理由进行的标书并不是对双方投资的确认,并不违反不诉不理的原则。2、双方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双方签字盖章,并且上诉人一方有村领导班子成员在协议上签字,证明协议的真实性,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段干村委会按照2013年6月11日说明中的承诺,给付款项10562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段干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王某某与段干村委会协商一致,在该村东北角合伙筹建并开办了华中医士学校(后更名为石某某冀中科技专修学校),在学校筹建及经营过程中双方对学校的校舍建设、教学设施等均有投资,该学校由王某某负责学校管理等事宜。至2008年9月,因王某某身体原因不再办学,王某某与段干村委会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在筹建过程中:教学楼三层,后院东平房、西平房、男女浴室、水塔、锅炉房、宿舍楼后东西一排平房、及发电机组、教学楼安装暖气、部分学生桌、凳、床和办公用具等由王某某出资、其余由村出资,近几年学校院落美化、硬化、室内装修、学校整体装修及改建、王某某及段干村各出一半资金。总投资约500万元,村出约270万元、王某某出约230万元。该协议还对原欠款问题及收益分配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一、在2005年1月1日前段干村向王某某预支的或借支的共计13.4万元,近期段干村有了钱先还王某某(8.4万元),剩余部分2009年还清(预支借支款数以村帐为准);二、合伙建设的校舍,若有人承租,自2007年1月1日起,承租人所交的租金扣除占地赔偿款后段干村得70%,王某某得30%,在承租人交租金后10天内双方结清称清(目前段干村已收成租金肆拾万元,付给王某某柒万叁佰贰拾元)。该协议由王某某本人及段干村委会当时村委会书记杨俊祥、主任杨保银、会计杨法明、村委成员杨发奇、谷增杰、付忠建、信玉海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2013年6月11日,段干村委会当时的支部书记杨俊祥、主任谷增杰、村干部谷书江、杨法明、付文革为王某某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出租合伙建的医院校舍,2013年5月段干村收租金20万,占地赔产82300元,剩余117700元的30%计35300元应给王某某,加上上次段干村收的租金40万元中段干村答应给王某某70320元,共计105620元(壹拾万伍仟陆佰贰拾元),在2015年1月1日前付清。该说明由上述村委会成员及王某某签名并按捺手印。庭审中,双方对自投资办校以来的投资明细表均未能举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协议书、说明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所签的协议书及说明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民主议定原则,即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该条款并未直接规定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违反该强制性规定也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条强制性规定当属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双方签订涉案协议书后,已经履行了七年之久,段干村村委会一直没有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因此,段干村委会认为本案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以致合同无效的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段干村村委会是否应依约履行给付义务的问题。王某某向法院提交的2008年9月16日的《协议书》,上有王某某本人及段干村委会公章及时任村委会人员的签名确认,2013年6月11日村委会成员为王某某出具的《说明》,上有村委会成员及王某某签名并按捺手印,上述协议及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内容,2007年1月1日后的承租收益在扣除占地赔偿款之后,段干村委会应得70%,王某某应得30%。现段干村委会对协议中所载王某某出资230万元的事实提出质疑,因从协议内容看,该230万元的投资系双方协商一致核算的结果。该结果非一次性的现金投入,而是自1990年双方合作办学至协议签订时总投入的累计,且协议书中载明的属王某某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等至今仍在使用当中,结合《说明》中承诺给付租金的内容亦可认定该投资的真实性。而段干村委会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段干村所辩不予采信,对协议书中所载双方的投资情况予以认定。依据《协议书》及《说明》的内容,2007年1月1日后的承租收益在扣除占地赔偿款之后,段干村委会应得70%,王某某应得30%,到2013年5月段干村委会应支付王某某收益款项105620元。因段干村委会未按协议约定的2015年1月1日前付清该款,显属违约,故对王某某主张段干村委会支付该笔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利息应自王某某起诉之日2016年4月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基此,原判决为:一、石某某高某某郄某某段干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租金收益1056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412元减半收取为1206元,由石某某高某某郄某某段干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或者法人应当诚实守信,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书,其上载明双方出资份额,并对原欠款问题及收益分配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七年,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效力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3年6月11日,由上诉人多名村干部签名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说明”,对双方共建资产的出租收益进行分配,与双方2008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相关约定相一致,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主张租赁费合法有据,原判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高某某郄某某段干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国 审 判 员 郝福海 审 判 员 宋广道
书记员:郝文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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