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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新与陈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瑞新
王翠(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陈志强
陈景峰(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祁翰婷

原告王瑞新,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保强,农民。
法定代理人贾小彩,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翠,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景峰、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翰婷,该公司法务员。
原告王瑞新与被告陈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瑞新的法定代理人王保强、贾小彩及委托代理人王翠、被告陈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陈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新诉称,2013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陈志强驾
驶京E×××××号沃尔沃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容蠡公路北曲堤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保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保强一家三人不同程度受伤。
安新县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强超车违法为主要原因,王保强为次要原因,贾小彩、王瑞新无违法行为。
三人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王瑞新骨骼闭合后手术治疗。
2014年7月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手术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9,770.64元。
之后原告经保定法医医院鉴定为九级伤残。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9,77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家属伙食补助费1,650元,合计124,060.64元,原告的损失还有固定矫形器585元、鉴定费1,222.8元、××赔偿金36,408元、护理费4,099.68元、交通费3,977.5元、住宿费7,950元、陪护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6,642.98元。
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90,703.62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额保险责任75,844元(交强险金额120,000元减去上次判决其赔偿46,156元),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即91,887.696元。
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67,731.696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起诉。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67,731.696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志强书面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京E×××××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有责任赔偿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前期经安新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36,156元。
本案被告陈志强未提供驾驶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本次判决中明确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具有追偿权。
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我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完,不同意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或收入证明,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50元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法院第一次判决时已支持其15天的护理费,应该扣除。
关于××赔偿金,原告应提供户口证明,如果原告为农业户口,未提交其它证据,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
原告的住宿费和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
交通费,应提供与就医相对应交通费正式票据,原告主张过高,不同意承担。
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应提供票据和医嘱佐证,否则不同意赔偿。
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瑞新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北京积水潭医院挂号凭证4张、门诊收费收据8张、住院收费收据两张及住院费用明细单两份,证实原告在该院治疗支出挂号费168元、门诊费3,366.24元、住院费114,721.08元。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挂号凭证一张及门诊收
费收据一张,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在该院支出挂号费1
元、医疗费1,479.96元。
3、安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在该院支出换药费34.36元。
4、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需待骨骼闭合后行左膝交叉韧带重建术。
5、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两份及运动损伤科温馨提示卡一张,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其于2014年7月7日至7月29日、2014年8月25日至9月5日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温馨提示卡系医院统一印制,出院指导载明需增加营养。
6、北京积水潭医院运动损伤科治疗记录两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到该院治疗,并于2014年3月24日复诊。
7、积水潭假肢矫形中心收款单一张,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支出小腿海绵后托费用585元。
8、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冀公保鉴法临字(2014)630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证实原告的伤情属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22.8元。
9、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各一张,证实原告父母的身份情况。
10、交通费票据九组及交通费证明四张,用以证实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往返北京支出的交通费3,977.5元。
11、2014年7月28日北京京祥招待所发票两张、2014年9月5日及2014年10月30日北京福满地旅馆收据各一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住宿费共计7,950元。
12、2014年7月29日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支出7天的陪护费840元;2014年9月5日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支出12天的陪护费1,560元。
13、在网络搜索下载的有关军校入学体检标准的文字资料一页,用以证实王瑞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对其就业生活的影响。
14、安新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第一次起诉情况。
被告陈志强质证称,证据1、2、3中的挂号费凭证未加盖正式的财务章,不予认可;门诊票据应当附有医院的诊断证明,没有诊断证明的不应支持;对两张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明细认可。
对证据4、5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无异议,温馨提示卡未加盖医院公章,不予认可,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其主张营养费不成立。
对证据6无异议。
对证据7、9无异议,对证据8鉴定结论有异议,侦查机关的鉴定所不能做社会鉴定,也未提供鉴定机关的资质证明,该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0应和住院、复查往返的次数相符合,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
对证据11、12、13不予认可,对证据14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强驾驶京E×××××号轿车与王保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瑞新受伤,被告陈志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强负次要责任,原告王瑞新无责任,由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予以确认。
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及复查。
关于该期间的医疗费及相关赔偿费用原告曾诉至本院,本院已予以处理。
后原告多次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并住院及康复治疗,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检查及在安新县医院换药,支出医疗费共计119,770.64元,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等证实,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陪护费2,400元,包括本案第一次住院中的7天及第二次住院期间,并提交了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的发票两张,被告陈志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因原告提交的票据属于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税务专用票据,且原告支出陪护费的时间与其住院时间相吻合,故对该陪护费2,400元予以支持。
原告另外请求其住院及康复期间共计54天的护理费,并按两人护理计算,二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需二人护理及在康复治疗期间亦需要护理,故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3天,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22天)中的7天及第二次住院期间11天的陪护费已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标准再计算15天,为562元(13,664元÷365天×15天),上述原告的护理费共计2,962元。
原告主张按住院33天每天30元标准请求营养费,虽然其提交的北京积水潭医院运动损伤科统一印制的温馨提示卡中出院指导载有注意增加营养,但该提示卡系医院统一印制,且未加盖医院印章,被告陈志强不予认可,且原告两次住院的病历中均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不予支持。
原告住院33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为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另请求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1,650元,无法律依据,且被告陈志强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交通费3,977.5元,并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多次往返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及后期评残的情况,对该期间原告及一名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予以支持,酌情支持其2,500元。
原告请求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及康复期间原告与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共计7,950元,虽提交了住宿费票据四张,被告陈志强不予认可,因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需在医院陪护,原告主张该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部分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康复期间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其与陪护人员支出的住宿费属实际需要,原告康复治疗15天,酌情支持其住宿费2,400元(160元×15天)。
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评定,属九级伤残,并提交了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陈志强称该鉴定意见书未附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对其结论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故对其鉴定意见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的九级伤残予以认定。
原告的××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6,408元(9,102元×20年×20%)。
原告请求鉴定费1,222.8元,由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固定矫形器费用585元,并提交了积水潭假肢矫形中心收款单,该收款单载明医疗器材为小腿海绵后托,与原告康复治疗的伤情相吻合,故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该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身体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酌情支持其6,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73,498.44元。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陈志强驾驶的京E×××××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107号一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全部用于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同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63,844元,本案中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855元,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119,77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及鉴定费1,222.8元,因被告陈志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70%,为85,850元。
原告请求各项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瑞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855元。
二、被告陈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瑞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5,850元。
三、驳回原告王瑞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5元,由原告王瑞新负担人民币676
元,被告陈志强负担人民币2,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强驾驶京E×××××号轿车与王保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瑞新受伤,被告陈志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强负次要责任,原告王瑞新无责任,由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予以确认。
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及复查。
关于该期间的医疗费及相关赔偿费用原告曾诉至本院,本院已予以处理。
后原告多次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并住院及康复治疗,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检查及在安新县医院换药,支出医疗费共计119,770.64元,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等证实,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陪护费2,400元,包括本案第一次住院中的7天及第二次住院期间,并提交了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的发票两张,被告陈志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因原告提交的票据属于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税务专用票据,且原告支出陪护费的时间与其住院时间相吻合,故对该陪护费2,400元予以支持。
原告另外请求其住院及康复期间共计54天的护理费,并按两人护理计算,二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需二人护理及在康复治疗期间亦需要护理,故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3天,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22天)中的7天及第二次住院期间11天的陪护费已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标准再计算15天,为562元(13,664元÷365天×15天),上述原告的护理费共计2,962元。
原告主张按住院33天每天30元标准请求营养费,虽然其提交的北京积水潭医院运动损伤科统一印制的温馨提示卡中出院指导载有注意增加营养,但该提示卡系医院统一印制,且未加盖医院印章,被告陈志强不予认可,且原告两次住院的病历中均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不予支持。
原告住院33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为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另请求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1,650元,无法律依据,且被告陈志强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交通费3,977.5元,并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多次往返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及后期评残的情况,对该期间原告及一名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予以支持,酌情支持其2,500元。
原告请求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及康复期间原告与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共计7,950元,虽提交了住宿费票据四张,被告陈志强不予认可,因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需在医院陪护,原告主张该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部分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康复期间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其与陪护人员支出的住宿费属实际需要,原告康复治疗15天,酌情支持其住宿费2,400元(160元×15天)。
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评定,属九级伤残,并提交了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陈志强称该鉴定意见书未附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对其结论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故对其鉴定意见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的九级伤残予以认定。
原告的××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6,408元(9,102元×20年×20%)。
原告请求鉴定费1,222.8元,由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固定矫形器费用585元,并提交了积水潭假肢矫形中心收款单,该收款单载明医疗器材为小腿海绵后托,与原告康复治疗的伤情相吻合,故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该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身体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酌情支持其6,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73,498.44元。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陈志强驾驶的京E×××××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107号一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全部用于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同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63,844元,本案中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855元,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119,77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及鉴定费1,222.8元,因被告陈志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70%,为85,850元。
原告请求各项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瑞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855元。
二、被告陈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瑞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5,850元。
三、驳回原告王瑞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5元,由原告王瑞新负担人民币676
元,被告陈志强负担人民币2,979元。

审判长:刘金环

书记员:夏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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