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瑞明,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选明,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佟治宇,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柳洁,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王瑞明与被告佟治宇、柳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选明,被告佟治宇、柳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王瑞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5467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19665.32元、误工费50264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9794.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66.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判决佟治宇、柳洁在保险责任范围外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21时许,佟治宇驾驶吉AC77**号小型客车沿东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万科蓝山小区E区门前处时,其车前部依次将站在东新路中间等候来车的行人王瑞明、马锐撞倒,致王瑞明、马锐受伤,吉AC77**号小型客车损坏。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治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瑞明、马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枕骨、左侧颞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放射冠区脑挫裂伤等,共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263794.62元。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柳洁,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项目及金额没有证据和不合理的请求予以驳回,我方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不同意赔偿,医疗费、非医保用药应当进行核减,乙类药核减20%,丙类药不赔付,外购药真实性有异议,部分门诊票据没有门诊手册相对应,病历中记载原告具有其他既往病史,与本案无关,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且应足月按月计算,营养费过高。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保护。交通费无法证明关联性。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佟治宇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在人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柳洁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在人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吉大一院二部住院治疗二次共计44天,花费住院费共计231656.88元,花费门诊费用共计8469.64元,120急救车232.1元,外购药花费14321元,诊断为:颅脑损伤、枕骨、左侧颞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放射冠区脑挫裂伤等。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营养费数额、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7月9日,吉泰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瑞明颅脑损伤目前左上肢肌力Ⅳ级符合伤残捌级;脑软化灶伴神经系统症状符合伤残十级;误工期以400日为宜;护理期以1人护理12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花费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城镇户口,育有一女王玬燃(2010年4月28日生)。事故发生后,佟治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庭审中,原告另提交加油发票一张466元。提交吉大一院二部神经外科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王瑞明两次住院期间由其姐姐王瑞红照看护理。提交尤尼泰(吉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载明王瑞红月工资5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在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护理王瑞明,未来上班,停发工资。提交完税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条一份。三被告提出对王瑞明医疗费合理性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出医疗费合理性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肇事车辆吉AC77**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及不计免赔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由佟治宇进行赔偿。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柳洁对其损害发生具有过错,故柳洁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关于医疗费。原告花费住院费231656.88元,门诊费用共计8469.64元,120急救车232.1元,并提供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总票据、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外购药,原告主张14321元,提供购药票据且有医嘱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254679.62元。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应当进行核减,乙类药核减20%,丙类药不赔付的抗辩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保护1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赔偿金169794.69元,本院依法保护16448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0990.38元,由佟治宇赔偿原告48804.31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0666.21元,本院依法保护29707.89元。由佟治宇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29707.8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此次事故住院4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佟治宇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120日主张护理费19665.32元(229.89元/日*44天+125.66元/日*76天),因吉大一院二部已经出具相关证明,证明王瑞明住院由其姐姐王瑞红护理,且原告王瑞红月工资5000元,故本院依法保护护理费17050.16元(7500元+125.66元/日*76天),由佟治宇赔偿原告护理费17050.16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6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原告营养费以3000元为宜,由佟治宇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50264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佟治宇赔偿原告误工费50264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300元,并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由佟治宇赔偿原告鉴定费33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5000元,并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由佟治宇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瑞明医疗费25467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120990.38元;二、被告佟治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瑞明残疾赔偿金78512.2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970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17050.16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0264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共计171526.36元,扣除佟治宇已经支付的60000元,佟治宇还需支付111526.36元;三、驳回原告王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8元,减半收取4769元,由被告佟治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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