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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莲,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王某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15.06元、误工费7726.85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各项损失合计20461.9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与原告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急诊室因拉送病人回家发生口角,被告用椅子将原告打伤,原告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双眼结膜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综合症,双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此事经宣化区大北街派出所解决,被告被拘留7天,并处罚500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与原告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急诊室因拉送病人回家发生口角,后被告动手将原告打至轻微伤。原告于当日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2日出院。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左眼钝挫伤;2.双眼结膜出血;3.皮肤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3级;5.头外伤综合症,6.双眼眶内壁骨折;7.右肘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8.双眼高血压性视网膜病变2级;9.双眼视神经萎缩”。2017年11月24日,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作出张宣公(大)行罚决字(2017)0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整”。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8年4月10日委托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5月23日,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提出鉴定意见:“1.误工期60天;2.一人护理7天;3.营养期15天”。
又查明,原告支付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费9895.06元、远程会诊费200元、病历取证费20元,支付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费600元。原告在张家口市宣化区从事花圈、寿衣零售个体经营业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其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因拉送病人发生口角,被告动手将原告打至轻微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895.06元、远程会诊费200元、病历取证费20元、误工费7726.85元(按照河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7005元÷365天×原告误工期60天计算)、护理费840元(按照120元天×原告护理期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按照30元天×原告住院期21天计算)、营养费450元(按照30元天×原告营养期15天计算)、鉴定费600元等共计20361.91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0361.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计15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金龙

书记员: 王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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