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清
牛长海
张记锋
赵文龙
张志功
张振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瑞清。
委托代理人牛长海。
委托代理人张记锋。
被告赵文龙。
委托代理人张志功。
被告张振为。
委托代理人张志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陈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瑞清与被告赵文龙、张振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清的委托代理人牛长海、被告赵文龙、张振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功、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王瑞清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原、被告各方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者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瑞清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赵文龙予以赔偿。被告赵文龙系被告张振为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原告王瑞清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张振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被告赵文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王瑞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振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被告赵文龙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严重超载,根据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提交了投保人张振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1份,其上有被告张振为的签字署名。以此拟证明其已经将合同中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投保人在充分理解的情况下签字,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1份,以此拟证明被告张振为的事故车辆因超载其应免赔百分之十。被告张振为对此认为,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前者没有明确显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免赔,其他全部内容未让车主看过,所以我方不承担所有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后者保险公司未让我方看过,不承认该条款。对此,本院认为,一、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所举的被告张振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只能说明其已对被告张振为就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张振为履行了说明义务;二、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虽举出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条款尤其是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免责条款送达给了被告张振为或者以其他法律规定的方式告知了被告张振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举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 款中有关免责条款对被告张振为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被告张振为的事故车辆因超载其应免赔百分之十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一、医疗费:原告为主张其医疗费,提交了下列证据: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收据,计款227077.44元、魏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计款1725元、魏县中医院门诊收据,计款5773.4元,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悬浮红细胞血型鉴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此外原告住院71天,床位费高达13560元,明显不合理,对不合理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认为床位费高,明显不合理,悬浮红细胞血型鉴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上记载的医疗费用共计234575.84元,予以确认。另原告还举出了外购药及该药收据,共计款900.8元(经本院核实,其上记载的外购药费用应为300元),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前者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外购药物的证明,此外该票据均不是正式发票,不应支持,且不显示原告姓名。对此本院认为,一、三被告对原告的邯郸市中心医院病案无异议,且该病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病案上有“间断用药”的出院医嘱,原告必然会产生外购药费,故,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虽有瑕疵,但并不缺乏其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其上记载的外购药费用30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去医疗费234875.84元;二、辅助器具费:原告为证明其辅助器具费用,提交了辅助器具费收据3份,计款1410元,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辅助器具的证明,此外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部分票据不显示原告的姓名,不应支持。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充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原告虽已经62周岁,但原告系农民且仍有劳动能力,故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原告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1、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提交了河北绿农蔬菜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原告在该公司的考勤表、原告的月工资证明、魏县牙里镇西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的身体健康证明,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这些证据有异议,认为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考勤表没有考勤人员签字,且不是工作人员填写,公司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在什么地方打工不属于村委会能够证明的内容,同时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因此我们认为法院不应采纳该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50元,不予支持;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2、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6天(2014年7月24日-2014年11月17日)。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342.53元(116天X13664元/年÷365天/年);四、护理费:1、护理期限及人数:原告为证明其护理期限,提交了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111207号鉴定书,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剥夺了公司的权利,开庭前,代理人未见到鉴定结论,请法院给几天时间请示公司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一、原告申请鉴定时,不同意与被告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并申请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原告的这一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并非被剥夺了其相关权利;二、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视为其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综上,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无相关证据推翻上述鉴定书,且该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上记载的原告王瑞清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邯郸市全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规定的护理人员的月工资1264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6825.6元(6067.2元(1264元/月÷30天/月X2(人)X72天)+758.4元(1264元/月÷30天/月X1(人)X18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为1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0元(72天X100元/天);六、营养费:原告主张其营养费为216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62周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二处,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6043.92元(9102元/年X18年X22%);八、二次手术费:原告王瑞清的二次手术费用需6000元;九、交通费:原告为主张其交通费为3184元,提交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十、鉴定费:鉴定费为21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的具体案情等,本院认为以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1000元较妥,该笔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312547.89元(234875.84元+4342.53元+6825.6元+7200元+2160元+36043.92元+6000元+2000元+2100元+11000元)。其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0235.84元(234875.84元+6000元+7200元+216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0212.05元(4342.53元+6825.6元+36043.92元+2000元+11000元)。首先由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瑞清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因原告王瑞清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212.05元,不超过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瑞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212.0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王瑞清242335.84元(312547.89元-10000元-60212.05元)。因被告张振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5000元,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原告30000元,这些款项应当扣除,下余款项197335.84元(242335.84元-30000元-15000元)应由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王瑞清。被告张振为请求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其为原告的垫付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瑞清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212.0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瑞清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7335.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振为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瑞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4元,由原告王瑞清负担1309元,被告张振为负担50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张振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王瑞清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原、被告各方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者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瑞清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赵文龙予以赔偿。被告赵文龙系被告张振为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原告王瑞清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张振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被告赵文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王瑞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振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被告赵文龙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严重超载,根据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提交了投保人张振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1份,其上有被告张振为的签字署名。以此拟证明其已经将合同中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投保人在充分理解的情况下签字,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1份,以此拟证明被告张振为的事故车辆因超载其应免赔百分之十。被告张振为对此认为,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前者没有明确显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免赔,其他全部内容未让车主看过,所以我方不承担所有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后者保险公司未让我方看过,不承认该条款。对此,本院认为,一、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所举的被告张振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只能说明其已对被告张振为就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张振为履行了说明义务;二、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虽举出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条款尤其是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免责条款送达给了被告张振为或者以其他法律规定的方式告知了被告张振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举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 款中有关免责条款对被告张振为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被告张振为的事故车辆因超载其应免赔百分之十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一、医疗费:原告为主张其医疗费,提交了下列证据: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收据,计款227077.44元、魏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计款1725元、魏县中医院门诊收据,计款5773.4元,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悬浮红细胞血型鉴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此外原告住院71天,床位费高达13560元,明显不合理,对不合理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认为床位费高,明显不合理,悬浮红细胞血型鉴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上记载的医疗费用共计234575.84元,予以确认。另原告还举出了外购药及该药收据,共计款900.8元(经本院核实,其上记载的外购药费用应为300元),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前者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外购药物的证明,此外该票据均不是正式发票,不应支持,且不显示原告姓名。对此本院认为,一、三被告对原告的邯郸市中心医院病案无异议,且该病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病案上有“间断用药”的出院医嘱,原告必然会产生外购药费,故,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虽有瑕疵,但并不缺乏其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其上记载的外购药费用30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去医疗费234875.84元;二、辅助器具费:原告为证明其辅助器具费用,提交了辅助器具费收据3份,计款1410元,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辅助器具的证明,此外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部分票据不显示原告的姓名,不应支持。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充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原告虽已经62周岁,但原告系农民且仍有劳动能力,故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原告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1、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提交了河北绿农蔬菜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原告在该公司的考勤表、原告的月工资证明、魏县牙里镇西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的身体健康证明,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这些证据有异议,认为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考勤表没有考勤人员签字,且不是工作人员填写,公司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在什么地方打工不属于村委会能够证明的内容,同时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因此我们认为法院不应采纳该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50元,不予支持;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2、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6天(2014年7月24日-2014年11月17日)。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342.53元(116天X13664元/年÷365天/年);四、护理费:1、护理期限及人数:原告为证明其护理期限,提交了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111207号鉴定书,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剥夺了公司的权利,开庭前,代理人未见到鉴定结论,请法院给几天时间请示公司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一、原告申请鉴定时,不同意与被告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并申请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原告的这一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并非被剥夺了其相关权利;二、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视为其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综上,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无相关证据推翻上述鉴定书,且该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上记载的原告王瑞清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邯郸市全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规定的护理人员的月工资1264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6825.6元(6067.2元(1264元/月÷30天/月X2(人)X72天)+758.4元(1264元/月÷30天/月X1(人)X18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为1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0元(72天X100元/天);六、营养费:原告主张其营养费为216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62周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二处,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6043.92元(9102元/年X18年X22%);八、二次手术费:原告王瑞清的二次手术费用需6000元;九、交通费:原告为主张其交通费为3184元,提交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十、鉴定费:鉴定费为21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的具体案情等,本院认为以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1000元较妥,该笔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312547.89元(234875.84元+4342.53元+6825.6元+7200元+2160元+36043.92元+6000元+2000元+2100元+11000元)。其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0235.84元(234875.84元+6000元+7200元+216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0212.05元(4342.53元+6825.6元+36043.92元+2000元+11000元)。首先由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瑞清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因原告王瑞清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212.05元,不超过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瑞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212.0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王瑞清242335.84元(312547.89元-10000元-60212.05元)。因被告张振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5000元,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原告30000元,这些款项应当扣除,下余款项197335.84元(242335.84元-30000元-15000元)应由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王瑞清。被告张振为请求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其为原告的垫付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瑞清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212.0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瑞清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7335.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振为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瑞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4元,由原告王瑞清负担1309元,被告张振为负担50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张振为负担。
审判长:曹汉领
审判员:苏旺军
审判员:刘素霞
书记员:史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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