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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王瑞
孙立贤(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瑞,男,汉族,1992年4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乐陵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立贤,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瑞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5)乐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王瑞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11日由潘甲做担保人,在鑫淼公司租赁一辆红色奔驰牌轿车(车牌号津K×××××)和一辆白色奔驰牌轿车(车牌号津K×××××)。租车后,王瑞因无力偿还所欠他人债务,便产生将该两辆租赁的奔驰轿车抵押借款还账的想法。同年2月份,王瑞谎称其已购买该两辆奔驰牌轿车但尚未过户,隐瞒了轿车所有权的真相,骗取张某、孟某的信任后,用两辆奔驰牌轿车做抵押,分别骗取张某13.6万元、孟某9.2万元,总计22.8万元。后王瑞将骗得的款项用于偿还欠款和个人消费。
二、2014年2月份,被告人王瑞因无钱偿还借款,产生了使用租赁的汽车抵押借款还账的想法,遂从鑫淼公司租赁一辆黑色的丰田汉兰达轿车(车牌号津H×××××),并谎称其已购买该车但尚未过户,隐瞒该车所有权的真相,骗取孟某的信任后,使用该丰田汽车从孟某处抵押借款8万元,扣除当月利息后,王瑞实际得款7.2万元,后王瑞将骗得的钱用于偿还欠款。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王瑞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王瑞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冯世联
审判员:蔡学英
审判员:孙文成

书记员:崔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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