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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芳与丁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瑞芳,女,195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旺,195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丁婷,女,1989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美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瑞芳与被告丁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旺、被告丁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就本市宝山区美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搬离系争房屋。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宝欣九村美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房屋同时转租给三个人,构成群租,且该租赁合同是未经授权的原告丈夫以原告名义签订的,原告之前并不知情,故原告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丁婷辩称,不同意王瑞芳的诉讼请求,双方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丁婷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丁婷享有转租权。丁婷并未将系争房屋进行群租,房屋本身是两室一厅户型,即使如原告所述房屋内曾租住了三个人,三个人也不构成群租,且房屋内也不存在改造和搭建的行为。另,租赁合同虽然是和吴正旺签订,但吴正旺系王瑞芳丈夫,享有家事代理权,因此吴正旺有权出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2018年12月7日经核准登记至王瑞芳名下,房屋面积71.84平方米。吴正旺与王瑞芳于198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
  2017年8月18日,吴正旺代王瑞芳(甲方)与被告丁婷(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丁婷承租系争房屋,房屋装修情况为毛坯房,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1,800元,另付押金1,800元。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应遵纪守法,不在屋内从事非法活动,不影响周边邻居,不群租。在不影响甲方房屋权益的前提下乙方对该房屋有全部或部分的转租权。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及约定费用。在租赁期内,乙方应爱护屋内设施设备。甲方允许乙方进行装修,但乙方装修不得拆除承重墙。如乙方需要对屋内的配电设备、排水设备进行更改,需经甲方同意。如未经甲方同意对配电设备、排水设备进行更改,给甲方造成损害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乙方装修好一个月内,甲方未提出异议,则视为甲方同意乙方的装修。合同签订后,丁婷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
  审理中,王瑞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复印件两组,第一组照片拍摄于2018年12月15日,显示房屋内放置了竹帘,王瑞芳认为该竹帘存在火灾隐患,客厅是用来吃饭休息的,不应当做居住使用;第二组照片拍摄于2019年3月17日,系争房屋内物品凌乱,竹帘已经被卷成一捆,证明当时次承租人正准备搬离。丁婷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之前确实存在转租行为,但是没有群租。
  审理中,丁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转账凭证,转账人汪健系丁婷丈夫,证明丁婷一直按时支付房租;2、房屋照片复印件,证明系争房屋现状,客厅不存在搭建。王瑞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转账凭证真实性认可,确认丁婷按时支付了房租,不存在拖欠行为;2、客厅房屋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系争房屋照片,但这是丁婷最近紧急包装后的照片。
  审理中,王瑞芳表示因为本案在诉讼中,丁婷已经让次承租人提前搬离,目前系争房屋内无人实际居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王瑞芳与吴正旺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多年,现王瑞芳以签订租赁合同时其并不知情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瑞芳与丁婷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租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丁婷对系争房屋有全部或部分的转租权。王瑞芳主张丁婷存在群租行为,但根据王瑞芳提供的照片等证据显示,系争房屋内仅放置了一张可移动的竹帘,不存在分割搭建的行为,也无法看出系争房屋内曾多人同时居住。即使如王瑞芳所述,房屋曾同时转租给三人,该人数相对于两室一厅的房屋来说也不足以认定为群租。鉴于丁婷一直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王瑞芳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丁婷搬离系争房屋,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瑞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瑞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霄含

书记员: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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