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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庄某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姚国胜(河北唐山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
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庄某村民委员会
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曾春兰(河北唐山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国胜,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庄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洪任。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庄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芦丽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胡一、李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国胜,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洪及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曾春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鉴于村民委员会是全体农民授权行使土地发包权的组织,亦是农村经济合作社的领导组织,故本案由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庄某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并无不当。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的原告将承包地交给被告时未申请放弃土地承包权。被告为了不使土地撂荒,本应以转包、出租、互换的方式将原告的承包地流转,然而被告却以转让的方式将土地另行发包,并确权发证,此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而被告未通知原告,直到2012年11月原告从被告处将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拿到手后,原告才知其权益被侵害。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诉讼时效。本案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同时,农村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变更和解除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条件,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的原告在取得土地经营权后,将承包地交给被告安排,但未书面申请交还土地,此行为不能认定原告系自动交回承包地。本院认定原告与徐庄某村经济合作社在1999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仍然有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庄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即1999年1月1日王某某与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乡徐庄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6.13亩土地的合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庄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鉴于村民委员会是全体农民授权行使土地发包权的组织,亦是农村经济合作社的领导组织,故本案由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庄某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并无不当。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的原告将承包地交给被告时未申请放弃土地承包权。被告为了不使土地撂荒,本应以转包、出租、互换的方式将原告的承包地流转,然而被告却以转让的方式将土地另行发包,并确权发证,此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而被告未通知原告,直到2012年11月原告从被告处将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拿到手后,原告才知其权益被侵害。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诉讼时效。本案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同时,农村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变更和解除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条件,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的原告在取得土地经营权后,将承包地交给被告安排,但未书面申请交还土地,此行为不能认定原告系自动交回承包地。本院认定原告与徐庄某村经济合作社在1999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仍然有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庄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即1999年1月1日王某某与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乡徐庄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6.13亩土地的合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庄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芦丽群
审判员:王胡一
审判员:李佳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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