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某
何某立
何某敏
张建华
张萍
赵向辉
何某刚
何某某
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瑞某,农民。
原告何某立,农民。
原告何某敏,农民。
原告张建华,居民。
原告张萍。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向辉。
被告何某刚,农民。
被告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瑞某、何某立、何某敏、张建华、张萍与被告何某刚、何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向辉、被告何某刚、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久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刚在经原告王瑞某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何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签订协议前后均履行了各自的给付义务。被告何某某亦于买房后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并入住多年,五原告均未提出异议。现五原告以被告何某刚未经房屋全体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产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五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02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确认因该拆迁所得补偿款69424元及置换楼房两套归原告及被告何某刚所有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瑞某、何某立、何某敏、张建华、张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刚在经原告王瑞某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何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签订协议前后均履行了各自的给付义务。被告何某某亦于买房后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并入住多年,五原告均未提出异议。现五原告以被告何某刚未经房屋全体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产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五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02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确认因该拆迁所得补偿款69424元及置换楼房两套归原告及被告何某刚所有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瑞某、何某立、何某敏、张建华、张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五原告负担。
审判长:徐庆海
审判员:李宏
审判员:周文璟
书记员:许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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