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瑞麟,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胜(第一被告),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被告:上海黔赟贸易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田维才,总经理。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曹彦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
原告王瑞麟与被告陈胜、被告上海黔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第一被告陈胜、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第三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913.6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1,1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变更为3,0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全额先行进行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及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7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BHXXXX、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区崧泽大道蟠龙路东约200米处临时停车作业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胜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是给他人开车的,本案中相应责任同意承担,庭后再与他人协商解决。无垫付行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30元每天,误工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三期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损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7月7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BHXXXX、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区崧泽大道蟠龙路东约200米处临时停车作业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花费医药费与其所诉一致。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后由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8年11月27日,该中心就原告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因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因第三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10月16日,该院出具了鉴定结论:被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第三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750元。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实际情况一致,应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和原告均应当负同等责任。考虑到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特别注意义务,本院确定其承担事故6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过高,本院就此酌情确定。对于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进行确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913.65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4,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律师费外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瑞麟118,513.6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瑞麟20,977.20元;
三、被告陈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麟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1.53元,减半收取计1,740.76元,由原告负担181.49元,第一被告负担1,559.27元;鉴定费3,750元,由第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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