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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瑶成与吴克军、李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瑶成,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浮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林,浮梁县服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浮梁县服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克军,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住景德镇市昌江区。被告:李健军,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住景德镇市昌江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东郊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景德镇市。负责人:卢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治平,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瑶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709.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日8时50分许,被告吴克军驾驶赣H×××××号小型轿车从景德镇机场往浮梁城方向行驶,行至机场路与浮梁县××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因未让原告王瑶成驾驶的直行的二轮电动车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浮梁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71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克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浮梁中医(人民)医院入院治疗93天,医嘱建休两个月,现已出院,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经查,被告吴克军所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健军,且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协商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克军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属实。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责。我与原告在诉讼前签订了协议,要求按协议的内容走。被告李健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误工时间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也偏高;2、护理费未提供证明,标准偏高;3、营养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4、交通费应提供交通发票,否则按10元/天较合理;5、后续治疗费偏高;6、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一个等级计算较为合理;7、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890元,原告或被保险人均未向保险公司定损,也未提出有效的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8、鉴定费及由此产生的交通费、餐费等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应计入损害赔偿的总额;9、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10、保险公司在该案中垫付了一万元医药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王瑶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浮梁中医(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及手术纪录;4、浮梁中医(人民)医院DR报告单和疾病报告书医嘱清单;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6、被告吴克军垫付医疗费的收条;7、被告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8、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医疗费的汇款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瑶成的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王瑶成于2016年7月开始在景德镇市炫臣陶瓷工作,每月工资4800元。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也无劳动合同或支付工资的凭证相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不予采信。2、原告王瑶成的住院收费票据,该票据能与医嘱清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等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3、原告王瑶成提供的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该发票未随附修理清单,且无证据证明所修项目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4、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评定的后续治疗费偏高,该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予以采信。5、鉴定费转款凭证,鉴定费是鉴定机构依规收取的费用,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信。6、因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餐费票据,原告王瑶成提供交通费和餐费票据与鉴定的时间、地点、人员相吻合,予以采信。7、被告吴克军提供的协议,该协议是被告吴克军与原告王瑶成之间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中,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原告王瑶成对该协议无异议,予以采信。8、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发票查询流向单,该发票查验流向单,是从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发票查验平台获得的公开信息,原告王瑶成未提供反驳证明,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日8时50分许,被告吴克军驾驶赣H×××××号小型轿车从景德镇机场往浮梁城方向行驶,至机场路与浮梁县××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因未让原告王瑶成驾驶的直行二轮电动车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王瑶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克军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瑶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瑶成被送往浮梁中医院治疗,共住院93天,住院医疗费24939.28元。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8年1月12日,原告王瑶成与被告吴克军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甲(被告吴克军)、乙(原告王瑶成)双方自愿达成此调解意见,甲方同意浮梁交警所做出的事故认定,甲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在乙方起诉时,甲方必须提供乙方所需的材料(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单、司机所垫付的医疗费票据等)。三、乙方起诉时,乙方应将甲方所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具体以甲方提供的票据为准)一齐起诉,但是甲方应承担18000元的诉讼费用。四、其他事项由乙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法律赔偿标准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五、……。之后,被告吴克军于2018年1月15日向原告王瑶成给付了18000元的垫付款,原告王瑶成向被告吴克军出具了一份收条。2018年1月31日,原告王瑶成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诉至本院。2018年3月7日,本院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瑶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3月9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制作了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3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王瑶成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其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吴克军驾驶的赣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中,包含了不计免赔率险和5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项目的核定及责任分担。(一)赔偿项目的核定,原告王瑶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依照法律核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的费用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因其未提供该部分用药的名称和金额,也未举证证明对非医保用药不赔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王瑶成医疗费为24939.28元。2、误工费:原告王瑶成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及其就职行业,其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确定为13504.89[31198÷365天×(93天+65天)]。3、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原告王瑶成的护理费确定为11160元(120元/天×9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瑶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40元(80元/天×93天),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王瑶成的伤残情况,由于医疗机构对营养费标准未作出明确意见,酌定为每天40元,共计3720元(40元/天×93天)。6、交通费:原告王瑶成未提供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会实际发生,故酌定为930元(10元/天×93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瑶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瑶成主张按5000元计算,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瑶成伤残十级的后果,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其主张于法有据,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王瑶成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是经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鉴定费用:原告王瑶成主张为3819元,其中鉴定费20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62元、餐费157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用与案件受理费是不同的取费项目,鉴定费用依据原告王瑶成提供的付款凭证,交通费票据及餐费发票(餐费在一般公务员出差补贴标准范围内)等,确定为2519元,此款将纳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11、电瓶车修理费:原告王瑶成主张890元,由于其未提供该修理费与此次事故有关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瑶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34040.17元。(二)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第20171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克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克军驾驶的赣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被告吴克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瑶成医疗费用、伤残赔偿等共计97940.89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仍需支付87940.8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6099.28元。以上两项赔偿款共计124040.17元。被告吴克军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在赔偿款124040.17元中予以返还。
原告王瑶成与被告吴克军、李健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东郊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瑶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被告吴克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瑶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应得到合理赔偿。对其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东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瑶成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等共计124040.17元(其中给付原告王瑶成106040.17元,给付被告吴克军1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瑶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4.19元、鉴定费用2519元,共计5793.19元,由原告王瑶成负担866.72元,被告吴克军负担492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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