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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王某、吉林市锦君客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聂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
王某
吉林市锦君客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吕红(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市北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人事助理,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聂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锦君客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景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红,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吉林市锦君客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君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还存在其特殊性,肇事车辆系被告锦君公司所有,故被告锦君公司应与王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锦君公司及王某在未向被侵权人即本案原告王某赔偿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即将事故理赔款向锦君公司支付,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再次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医疗费数额为74237.54元;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其系吉林市北大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式职工,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明细可计算出原告王某每月平均工资为2806+2842+2854/3=2834元。误工时间为四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2834-1320)元×4个月=60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及按照吉林地区标准计算:50元/天×86天=4300.00元;护理费:结合住院期间护理情况,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76天,因此,应按照吉林地区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数额为120.74元/天×(10×2+76)=11591.04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为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根据吉林省城市居民标准予以给付,按照吉林省2013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三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0208.04×20年×12%=48499.29元;交通费200元,为原告就医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蒙受巨大的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10000元;鉴定费1800元,有合法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
上述赔偿项目总额为166683.87元,其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应由锦君公司与王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赔付116764.36元,被告锦君公司扣留了10%事故罚款,实际交付王某105000元,应在对王某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应为10000+11591.04+6056+48499.29+200+10000+(74237.54+4300+10000-10000)×70%×80%-105000=25327.35元。锦君公司的事故扣留款11764.36元,保险公司有权追偿。另王某已经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6399.54元,应予扣除。故王某的赔付金额为(74237.54+4300+10000-10000)×70%×20%+1800×70%-6399.54=5855.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25327.3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吉林市锦君客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5855.72元;
三、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被告吉林市锦君客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还存在其特殊性,肇事车辆系被告锦君公司所有,故被告锦君公司应与王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锦君公司及王某在未向被侵权人即本案原告王某赔偿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即将事故理赔款向锦君公司支付,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再次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医疗费数额为74237.54元;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其系吉林市北大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式职工,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明细可计算出原告王某每月平均工资为2806+2842+2854/3=2834元。误工时间为四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2834-1320)元×4个月=60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及按照吉林地区标准计算:50元/天×86天=4300.00元;护理费:结合住院期间护理情况,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76天,因此,应按照吉林地区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数额为120.74元/天×(10×2+76)=11591.04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为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根据吉林省城市居民标准予以给付,按照吉林省2013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三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0208.04×20年×12%=48499.29元;交通费200元,为原告就医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蒙受巨大的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10000元;鉴定费1800元,有合法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
上述赔偿项目总额为166683.87元,其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应由锦君公司与王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赔付116764.36元,被告锦君公司扣留了10%事故罚款,实际交付王某105000元,应在对王某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应为10000+11591.04+6056+48499.29+200+10000+(74237.54+4300+10000-10000)×70%×80%-105000=25327.35元。锦君公司的事故扣留款11764.36元,保险公司有权追偿。另王某已经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6399.54元,应予扣除。故王某的赔付金额为(74237.54+4300+10000-10000)×70%×20%+1800×70%-6399.54=5855.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25327.3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吉林市锦君客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5855.72元;
三、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被告吉林市锦君客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李长清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孙春珍

书记员:齐永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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