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宝珠,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伟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瑾洁,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伟淼、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滑宝珠、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瑾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王某某与何伟淼、刘某某在居间方居间下,就上海市徐汇区桂果路花苑村月季园31号402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450万元,固定装修及设备、设施补偿款14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因何伟淼、刘某某未按约支付房款15万元,王某某于2018年10月12日短信催促二人支付房款,二人以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支付。后王某某委托律师发函,催促何伟淼、刘某某支付房款,否则将解除合同。何伟淼、刘某某于2018年10月18日回复“律师函已收到,同意解除合同”。因房地产市场冷却,房屋价格持续下跌。为防止损失扩大,王某某另行出售房屋,遭受了62万元差价损失。何伟淼、刘某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何伟淼、刘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合同于2018年10月18日解除。王某某提出解除合同,刘某某、何伟淼同意,双方合意解除合同,而非刘某某、何伟淼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根据补充条款约定,不存在因未支付房款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2018年9月27日,刘某某提出按照实际交易价格签署网签合同,但遭王某某拒绝,故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4日,王某某(甲方,出售方)与刘某某、何伟淼(乙方,买受方)就上海市徐汇区桂果路花苑村月季园XX号402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3.房产转让价款450万元;5.付款方式:乙方于2018年9月27日前支付甲方房款15万元,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165万元,乙方以贷款的形式支付房款270万元,乙方于付清首付后10个工作日内备齐贷款资料办理银行贷款申请手续;10.本合同第3条总房价款不包含固定装修及设备、设施,若总房价款不包含固定装修及设施、设备,则乙方应补偿甲方140万元,并于甲乙双方至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支付甲方138万元,乙方于甲乙双方办理交房手续当日支付甲方2万元;1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当按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五支付甲方逾期赔偿金,逾期超过十五日仍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任何一方根据本条约定解除合同的,均须书面通知对方,且违约方需按总房价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3.本合同空白处填写文字与铅印文字具同等法律效力,若填写文字与铅印文字冲突,以填写文字为准;16.补充约定:乙方在售的房子成交后,乙方收到买家的房款后,两日内支付给甲方(注:该补充约定为手写)。
2018年10月12日,王某某发短信给刘某某:“我们合同上签9月27日交买房定金15万元,现在已经是10月12日了。请你收到短信后付款。”刘某某回复:“合同不生效,不是450万的房子,你这是想让我们逃税?……9.27就提出我们卖不掉房子就无法买你的房子,定金无法支付,并约你公园面谈了我们不买房子了。合同上写着450万的房款,实际你们是590万的房子,我们也提出了,我们不主张逃税,如果你们确实是450的房子,我们还是很乐意购买,你们是吗?”
2018年10月17日,王某某委托律师向刘某某、何伟淼发函,称何伟淼、刘某某在2018年9月27日前未按照约定支付房款15万元,经王某某2018年10月12日再次短信通知仍未支付;要求何伟淼、刘某某于2018年10月27日前支付房款,若再不支付将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次日,刘某某短信回复王某某:“律师函已收到,我同意解除合同,事实9.27号我就跟你正式提出来了,房子买不了了。”
庭审中,王某某提供了其另行出售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签订于2019年2月20日,净到手价528万元。刘某某、何伟淼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房屋已经出售过户,并未给王某某造成损失,出售价格高于本案协议约定的450万元。
审理中,王某某提出因被告违约造成了房屋差价损失62万元及请律师维权支出、28万元资金占用成本等。刘某某、何伟淼认为违约金约定金额过高,且本案不符合单方解除合同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条件。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房地产买卖合同、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短信截屏、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理解产生争议。原告认为第16条手写补充约定对乙方在售房屋不明,房款数额不明,应属于约定不明,仍应按照第5条付款方式履行。被告认为付款时间应按照第16条,即被告出售自己的房屋后获得房款两日内支付给原告,而被告名下的房屋尚未出售,故未到房款支付时间。本院认为,合同第5条已就付款时间做出明确约定,第一笔15万元,第二笔房款数额较大165万元则放宽至2019年10月30日,较一般二手房买卖付款时间要长,明显有利于买方即被告,而被告系置换购房,第16条补充约定是为了促使被告在出售自己房屋后尽快将房款支付原告,使双方可尽快完成后续交易手续,若按照被告方的理解则双方交易可无限制拖延,因此第16条是第5条的补充,内容并不冲突,房款支付时间应按照第5条履行。刘某某、何伟淼辩称因对网签合同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故双方合意解除合同,但从双方往来短信中,刘某某自认于2018年9月27日已明确表示不购买房屋,且未支付15万元房款,故刘某某、何伟淼已构成违约,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某、何伟淼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本院认为,违约金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王某某提出了损失的组成,本院认为,房屋差价损失应以王某某确信刘某某、何伟淼不再履行合同并决定另行出售房屋时的房屋市场价格确定,而不能以房屋实际出售时的价格确定;王某某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不属于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失范围;王某某主张的资金占用成本,并无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刘某某、何伟淼应付违约金数额为45万元。因刘某某、何伟淼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本案诉讼费均由刘某某、何伟淼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某某与何伟淼、刘某某于2018年9月24日就上海市徐汇区桂果路花苑村月季园31号402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何伟淼、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违约金4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何伟淼、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红
书记员:徐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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