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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璐瑶与星超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璐瑶,女,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军,女。
  被告:星超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二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璐瑶与被告星超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璐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军,被告星超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璐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6年7月10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的工资27,205.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项目招商部经理。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另有提成。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6月22日。但被告仅支付其工资至2018年4月底。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星超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但原告仅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4月27日,之后原告未再提供过劳动。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4月底,故无需再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其于2016年7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项目招商部经理。被告于每月中下旬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上月全月工资,不发放工资单,亦无需签收。
  2018年6月22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仲裁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工资系2018年5月、6月两个月的工资以及未结算的提成款15,205.50元。该会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3648号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进入被告处工作后双方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直至2018年2、3月份方才补签。但原告并未拿到过该合同。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另加提成(不固定)。原告入职之初,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2017年9、10月起,原告开始每天都需上班,且实行指纹考勤。2018年5月1日左右,被告处招商部负责人刘洪告知原告,因其4月份绩效考核不合格,故再不让原告考勤。但刘洪也没有明确辞退原告。原告此后还是每天上班,但已无法进行考勤。
  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未予认可。被告陈述,原告入职后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通过微信向招商部负责人刘洪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4月的工资及提成。
  原告为证实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处的会计赵斌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其基本工资为6,000元/月,且原告的微信号为“qqXXXXXXXXX”。其中,2017年11月13日下午1:54时,赵斌向原告发送一张工资条,表明原告2017年10月工资由基本工资5,000元+提成工资4,320元组成,当月还有缺勤扣款1,346元,其他扣款1,000元,当月原告实得工资为6,974元;2018年4月19日,赵斌答复原告其上月工资组成为“6000底薪+200提成-1天请假”、“6000+200-289=5911”;2018年5月18日赵斌回复原告其上月工资组成为“底薪6000提成400减4天缺勤1043减20%”。被告对原告与赵斌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谓的底薪6,000元只是一种说法,原告的工资实际由出勤工资2,500元、话费补贴500元、奖金(类似岗位津贴)1,000元、加班费1,500元(要求每月出勤至28天,如不满28天需扣款)组成。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劳动合同以及原告与其处招商部负责人刘洪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劳动合同的有效期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止,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原告的微信昵称为“世界茶饮@王璐瑶”、微信号为“wangluyaoXXXXXXX”,刘洪的微信昵称为“刘洪”、微信号为“wxid_khccm4nptdf621”。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下午2:52时向刘洪请假,“刘总,我耳朵昨天开始又听不见了,我想3点这样打个车去医院看一下”。同年4月24日下午10:02时,原告向刘洪发送信息,“刘总,我还是决定不拖团队后腿了,我越做就越觉得自己像是一个人在路上走,我越来越自卑了,越来越调整不好自己,我也找过李总开导我,可是一天我又开始负面情绪特别多!”、“我想先跟你说,我决定走了!但是我再坚持上班”、“……我自己也有问题,总是提不起精神来!都快4个月了才开一单”。同年5月2日上午11:10时原告向刘洪发送信息称,“对呢,还在外面玩,我大概这周过去办离职,到时候跟你细说”。之后原告马上又告知刘洪,“我的数据你先别分出去哟,我整理下,有些我还要跟的,刘总!”刘洪答复,“好的”。刘洪又问原告,“现在在哪里玩?”原告回答,“在雨婷这里,来松江了……这两天晚上都4、5点睡,2、3点睡,作息都调不过来了觉得”。同年5月3日下午5:35时,原告回复刘洪,“我还要跟你说个事呢,那等你回来我再约你,我把手机给曹小伟行不,他问我要,哈哈哈……”、“下周吧,我明天要去莫干山了”。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第一页以及最后一页上其本人签字无异议,对其余合同内容不认可,且认为合同无骑缝章,不应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表示其虽使用过该微信号,但2018年4月24日之后的内容均不是其发送的。原告仅是在2018年5月的周末出去旅游,但正常工作日时,原告还是正常上班的。
  本院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请求的工资包括2018年5月、6月两个月的工资共计12,000元,另有提成15,205.5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目前仅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有一笔提成未发放,金额为2,940元。被告则提出,因相关案件在湛江国际仲裁院仲裁,该提成是否需支付要待该案件仲裁后方能得知。故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表示放弃提成,仅主张工资。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仲裁将原告申请仲裁的日期作为其确认的劳动关系存在的期间结点之观点,本院不予认同。首先,被告提供了其处招商部负责人刘洪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且予以当庭演示。原告仅承认2018年4月24日之前的内容系其本人发送,不认可该日期之后的内容由其本人发送。对此,本院认为,微信号是微信账号的唯一凭证,只能设置一次。在原告认可其本人使用过“wangluyaoXXXXXXX”的微信号的前提下,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此微信号于2018年4月24日之后由他人使用,而非原告本人使用。现原告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有关“wangluyaoXXXXXXX”的微信号于2018年4月24日之后的聊天内容均非其本人发送之辩称不予采信。其次,具体分析上述微信号与刘洪的聊天记录,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提出离职申请,且又称“再坚持上班”。此时间节点与被告陈述的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提出辞职,后工作至同年4月27日较吻合。第三,从2018年5月2日、3日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原告于2018年5月2日、3日均未上班。其中,原告于同年5月2日称“还在外面玩”、“大概这周过去办离职”,同年5月3日晚原告还称“明天要去莫干山”,即自上述微信聊天内容可以反映出原告于2018年5月2日至4日期间确未上班。这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其仍在上班,仅为周末出去旅游一节严重不符。第四,考量原告于2018年5月3日发送的微信聊天内容“我把手机给曹小伟行不”一节,亦可以印证“wangluyaoXXXXXXX”的微信号至迟于2018年5月3日还由原告使用。第五,原告坚称,其于2018年5、6月期间均在被告处正常工作。但在法庭多次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始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于上述期间仍正常向被告提供了劳动。故结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向被告提出了辞职申请。现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4月27日已同意原告辞职,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8年5月23日终结。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5月1日至同年5月23日期间向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仍需支付其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5月、6月工资之请求,难以支持。在不支持原告有关工资请求的情况下,本院也无需对原告的工资数额加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璐瑶与被告星超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璐瑶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璐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剑虹

书记员:刘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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