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璟璟,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城市,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年,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靖武,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立,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城市,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志恒,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璟璟与被告岑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璟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年、朴靖武、被告岑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志恒、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璟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大学期间开始恋爱,于2011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因偿还房屋贷款有压力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银行卡交付被告,被告从原告卡内取出20万元转入其自己银行卡内。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被告以双方已结婚为由拖延。2018年5月11日,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调解解除婚姻关系,但法院未对婚前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婚前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结婚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和民事调解书。
被告岑立辩称,婚前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告20万元存款。但该款系原告为结婚给被告的陪嫁款,并非支付房屋贷款。该款婚后购买了车辆。另双方在离婚诉讼案中,原告亦对该笔钱款予以主张,后经法院主持调解确认双方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故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存在,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汽车购销合同;2、银行卡明细单、银行卡转账凭证、信用卡对账单;3、原告在离婚诉讼案件中提供的银行卡转账记录和银行卡明细;4、民事调解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璟璟与被告岑立大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21日,王璟璟银行账户内有存款20万元取出存入岑立银行账户内。2011年5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8年5月11日,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离婚调解协议第六条内容为“双方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现原告以离婚时法院对原、被告婚前债权债务未作处理为由,要求本院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登记结婚前半年左右,原告账户内存款20万元取存至被告账户,原告主张该款系出借给被告用于偿还房屋贷款,被告则不予认可,辩称该款系原告结婚前给予被告的陪嫁款。对此原告除提供银行存取凭证外,未提供其他借贷合意及被告偿还房屋贷款的相关证据。鉴于原、被告特殊的身份关系,且系争款项转存后不久,双方即开始筹备婚礼,故原告主张婚前借贷关系本院难以确认。其次,原告在双方离婚案件中就该笔钱款曾提出主张,最终双方在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确认,“双方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表明离婚案件已对原、被告各自处的钱款进行了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离婚案件未对双方婚前债权债务进行处理,法院要求另行诉讼主张,但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原告王璟璟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王璟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倪春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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