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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生与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生
郑占玉(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
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尚义矿业有限公司

原告王生,男,1963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县,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郑占玉,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郑祖泽,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尚义矿业有限公司。
住尚义县。
法定代表人白登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生与被告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尚义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尚义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生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雇用原告在第三人处从事井下支护工作。
月缴费工资为3854元。
2015年11月4日,原告在煤矿井下支护施工作业时,用凿岩机打眼过程中,不慎将右腿砸伤。
同月6日住进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侧膝关节软组织伤。
经住院治疗49天后,回家疗养至今。
2015年12月1日,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5]07250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12日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张劳鉴2016年0701016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
工伤保险局已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发给被告。
原、被告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原告向尚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现依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8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1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103610元3.由原告直接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956元,二次手术费用在待实际发生后再报。
4.第三人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尚义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尚义矿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王生受伤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王生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
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文本,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庭不能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期限。
现原告王生请求解除与被告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视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根据本案原、被告实际情况,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亦无实际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第三人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尚义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合法施工承包合同,且被告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予以登记,具有相应安全生产资质,手续齐全完备,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有违法违规情形,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86元,予以支持,因上述费用已经被被告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故由被告给付。
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月工资证明,参照其伤前平均缴费工资3854元,停工留薪时间,予以支持30832元(3854元/月×8个月)。
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956元(3854元/月×14个月),原告王生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予以支持。
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24元(3854元/月×6个月),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予以支持。
主张护理费4900元(100元/天×49天),因原告所提供病历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参照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予以支持4500元(100元/天×45天)。
综上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计为14799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生与被告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生护理费、食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940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由原告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到尚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95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王生受伤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王生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
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文本,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庭不能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期限。
现原告王生请求解除与被告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视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根据本案原、被告实际情况,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亦无实际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第三人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尚义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合法施工承包合同,且被告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予以登记,具有相应安全生产资质,手续齐全完备,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有违法违规情形,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86元,予以支持,因上述费用已经被被告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故由被告给付。
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月工资证明,参照其伤前平均缴费工资3854元,停工留薪时间,予以支持30832元(3854元/月×8个月)。
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956元(3854元/月×14个月),原告王生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予以支持。
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24元(3854元/月×6个月),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予以支持。
主张护理费4900元(100元/天×49天),因原告所提供病历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参照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予以支持4500元(100元/天×45天)。
综上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计为14799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生与被告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生护理费、食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940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由原告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到尚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95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边晓东

书记员:王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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