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生林,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王兴华,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田淑梅,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温秀玲,该院院长。
组织机构代码:40198388-8。
委托代理人:张红杰,该医院安全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荣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生林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7日,原告王生林因发现左侧腘窝肿物2个月到被告处诊治,于2013年10月8日行左侧腓总神经鞘瘤切除术,2013年10月16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中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诉至我院后,我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出院后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护理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医院过错程度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程度。其鉴定意见为:沧州市中心医院在对王生林的诊疗过程中,就患者自身左腓总神经鞘瘤病情而言具有手术治疗的必要性,但医院在术前检查鉴别诊断方面存在不足,对充分术前准备和手术方案的制定具有一定不利影响。在手术选择(传统肉眼直视下手术和显微镜下操作)的告知方面存在缺陷。上述表明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术后出现左腓总神经损伤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为次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原告王生林左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左下肢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原告王生林左腓总神经损伤评定误工期限为180-365日,营养期限为30-60日,护理期限为30-150日,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数据,原告所受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2、营养费1500元。3、误工费12244元(农、林、牧、渔业工资15410元/年÷365天×290天)4、护理费6206元【住院期间1140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365天×9天)+出院后5066元(农、林、牧、渔业工资15410元/年÷365×120天)】5、原告左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左下肢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0372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20年×10%)。6、交通费4000元。7、鉴定费12850元。8、鉴定检查费750.15元(304元+446.15元)。以上共58822.15元。
原审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应按诊疗规范对原告进行医治。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原告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3528.8元(58822.15元×40%),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精神造成损害,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以双方过错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支持2400元。被告共计赔偿原告25928.8元(23528.8元+24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其误工及护理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残疾用具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59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负担690元,原告负担1670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诉人王生林的医生职业证书、王新华的医师执业证书及白雯芳护士职业证书,以证明上诉人经营医疗诊所并从事医疗行业,证明护理人王新华、白雯芳从事医疗行业,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生执业证书足以证明上诉人从事医疗行业,因而其误工标准应按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计算为妥,而原审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误工费应为35695元(卫生和社会工作平均工资44926元/年/365天*290天),上诉人提供了护理人员王新华、白雯芳的医疗执业证书,应按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纠正为15878元(卫生和社会工作平均工资44926元/年/365天*129天)。原审关于其它损失的认定和掌握的赔偿标准及各自负担的比例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有事实依据,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营养费1500元;3、误工费35695元;4、护理费15878元;5、残疾赔偿金20372元;6、交通费4000元;7、鉴定费12850元;8、鉴定费750.15元,以上共计91945元,依过错程度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36778元(91945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6778元,限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90元,上诉人负担1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马秀奎 审判员 付 毅
书记员:王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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