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系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住所地:盐池县盐州北路1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叶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芬,系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永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694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盐林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远东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经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入院治疗13天。2018年4月15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018年6月4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费为90日。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内。第一被告支付医疗费28045元,余款拒不支付。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为:1.医疗费100元;2.伤残赔偿金43444元(27153元年×16年×10%);3.误工费20700元(115元天×180天);4.护理费10350元(115元天×90天);5.交通费400元;6.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8.鉴定费1300元;9.电动车修理费700元,合计83694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经赔偿原告28045元,其他损失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1日。二、对盐池县公安局交对王某某具体的诉请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结合原告的相关病例及检查材料予以确定,审核后的金额予以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确定;2、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的时间及地点予以认定,对于无时间、地点的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3、原告出生于1953年9月8日,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近64周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用不予承担;4、原告诉请的护理天数过高,请求法庭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残情况予以确定;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6、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病例中医生医嘱明确标明的”加强营养”字样予以认定,若没有”加强营养”字样我公司不予承担;7、电动车修理费根据我公司的定损金额予以确定;8、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四中三期鉴定结论为参考依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八,交通费票据结合实际支出确认。证据九职业资格证书为2007年颁发,只能证明原告具有该资质,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连续从事该职业,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7月12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号轿车沿盐林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远东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入院治疗13天,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28045元。2017年7月20日,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8年4月15日、6月4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费90日。
另查明,×××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1日。
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盐池县人民医院医药、门诊费28145元,被告杨某某垫付28045元,下剩100元;2.误工费,原告王某某受伤时为63周岁,已过在岗职工的退休年龄,原告也未提供其未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受伤需要护理的客观事实存在,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920.4元(60天×115.34元天);4.交通费,原告往返盐池至银川做鉴定,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酌定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6.营养费,因涉案事故致原告受伤,虽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年龄较大,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酌定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43444.8元(27153元年×16年×10%);9.鉴定费1300元;10.电动车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7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83210.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案涉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应予保护的合理损失为83210.2元,减去被告杨某某垫付的费用28045元为55165.2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减去鉴定费1300元,下剩53865.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对于被告杨某某先行垫付款28045元,为了减少诉累,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于被告杨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3865.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28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9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22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丽娟
书记员: 黄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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