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生琴,女,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明,董事长。
被告:新疆广汇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负责人:马赴江,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赛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啟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生琴与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疆广汇公司)、新疆广汇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疆广汇甘肃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0月8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琴、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赛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生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购买的车架号为LFMJV36F7DXXXXXXX(发动机号为G088561)的车辆办理过户手续,将该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承担全部过户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广汇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通过被告新疆广汇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一汽丰田牌汽车一辆。同时,双方同意由被告新疆广汇公司指定被告新疆广汇甘肃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新疆广汇甘肃分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及融资租赁款。按照双方约定,原告付款完毕后,被告应当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一直拖延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新疆广汇公司、新疆广汇甘肃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过户到第三人名下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车辆过户前长期不处于原告占有使用下,仅车辆过户登记不会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车辆的登记是是否可以上路的登记,不是所有权的登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新车订购单,证明车辆购买时的价格;
证据2、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
证据3、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所有款项。
被告新疆广汇公司、新疆广汇甘肃分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新疆广汇公司、新疆广汇甘肃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
证据2、车辆交接单,证明被告已经将车辆交付给原告。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广汇公司签订《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出租人为甲方即被告新疆广汇公司、承租人为乙方即原告王生琴,由原告向被告新疆广汇公司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一汽丰田;型号及配置:RAV4/2.0L四驱版AT;发动机号:G088561;车架号:LFMJV36F7DXXXXXXX),车辆融资总额193,063元,首付款70,338元,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自《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6,763.25元;双方同意被告新疆广汇公司指定被告新疆广汇甘肃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合同通用条款第7.2条约定,全部实际租金和尾付款、税费、租金利息、银行费用、罚款、利息或延付利息和罚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等所有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款项付清后,甲方将租赁汽车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第7.4条约定,租赁汽车的产权过户日期为本合同的租期结束日期,若乙方在规定的产权过户日因乙方原因不能办理租赁汽车的产权过户手续,甲方给乙方五天的延长期(不含节假日),若五天之后仍因乙方原因不能办理租赁汽车的产权过户手续,甲方将采取措施收回租赁汽车并暂由甲方保管,乙方需承担收回租赁车辆发生的相关费用及在该租赁汽车过户给乙方之前的保管费用,如租赁车辆残值已不足以支付车辆收回费用及保管费用,甲方可对租赁车辆变现以冲抵乙方应付费用。原告按期足额支付各期租金,未拖欠其他费用。
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新疆广汇甘肃分公司将系争租赁车辆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党某名下。
原告、被告新疆广汇公司和新疆广汇甘肃分公司明确表示若判决需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责任,三方同意由被告新疆广汇甘肃分公司承担。且两被告对原告诉请金额8万元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新疆广汇甘肃分公司系租赁车辆的原所有权人,其与被告新疆广汇公司将车辆出租给原告使用,由原告每月交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待原告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后,被告新疆广汇甘肃分公司应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但被告新疆广汇甘肃分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0日将系争车辆卖给案外人党某,并将机动车行驶证的车主登记为党某。两被告认为,原告长期将车辆交给案外人党某使用,被告将车辆变更登记至党某名下的行为未改变车辆的占有、使用状态,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被告新疆广汇甘肃分公司将案涉车辆变更登记至党某名下未改变车辆的所有权。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提交原告同意将涉案车辆变更登记至党某名下的证据材料,被告新疆广汇甘肃分公司已将案涉车辆卖给案外人党某并变更登记,两被告目前已无可能根据合同约定将该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原告,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被告新疆广汇公司和新疆广汇甘肃分公司明确表示若判决需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责任,三方同意由被告新疆广汇甘肃分公司承担。且两被告对原告诉请金额8万元认可。
综上,被告新疆广汇甘肃分公司应赔偿原告8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广汇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生琴人民币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新疆广汇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被告新疆广汇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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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黄宗琴
书记员:朱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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