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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生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美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生香,女,197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美贤,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王生香与被告朱美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朱美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生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466.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朱美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9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施湾路施新路南约1米处,被告朱美贤驾驶牌号为苏E7XXXX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美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朱美贤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对补打发票不认可;营养费和护理费标准认可30元/天和40元/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对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损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当事人无异议的车辆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2018年4月8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其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按35,000元计算。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和车辆投保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美贤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66.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鉴定费1,950元,经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双方协商一致的金额予以确认。护理费,本院酌定50元/天,确认为4,500元。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本院各酌定200元。车损,原告未提交修理发票,但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原告车辆损坏,故本院酌定3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定2,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朱美贤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共计56,696.6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生香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56,696.60元;
  二、被告朱美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生香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生香负担24元,被告朱美贤负担640元,被告朱美贤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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