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桦川县。
被告闵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桦川县。
被告
阳光农业互助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嵌进区和平街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190192-7。
代表人赵元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林,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192681-7。
代表人雍学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朝辉,男,职务现场查勘员。
原告王甲与被告闵德、
阳光农业互助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闵德、被告阳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林、被告安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2013年8月16日7时许王甲驾驶无牌照银刚牌YG100-12型两轮摩托车,沿桦川县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工业园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工业园路由北向南行驶闵德驾驶的黑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7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桦公交认字(2013)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王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闵德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16日原告王甲被送往
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甲所受损伤为迟发性脾破裂、腹部闭合伤、腹腔积液、失血性休克、胃浆膜破裂、双额叶脑挫裂伤、左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小腿皮肤裂伤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疗费53269.4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提立柱、郎显忠护理。原告出院后由郎显忠护理。护理人员提立柱、郎显忠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3月28日
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佳中医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所受损伤与****年**月**日出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因外伤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4、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计60天;5、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被告安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黑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阳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黑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单位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商业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闵德负责赔偿。
被告闵德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交警大队下发的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安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阳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保险金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
被告安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证实原告的身份事项。
证据二、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桦公交认字【2013】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王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闵德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三,
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出院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所受损伤为迟发性脾破裂、腹部闭合伤、腹腔积液、失血性休克、胃浆膜破裂、双额叶脑挫裂伤、左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小腿皮肤裂伤等,同时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3天的事实。
证据四,
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费票据3张和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在该住院期间支付各项医疗费共计53269.44元。
证据五,2014年3月28日
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佳中医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所受损伤与****年**月**日出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因外伤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计6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同时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证据六,护理人员提立柱、郎显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已与原件核对)。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提立柱、郎显忠护理。
证据七,护理人员郎显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证实原告出院期间由郎显忠护理。
证据八,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被告闵德的车辆在安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阳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闵德、安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阳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均对上述八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闵德、安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阳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均对上述八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八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闵德、安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被告阳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闵德在阳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办理商业保险交费票据及商业保险投保单各一份。证明闵德与阳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上面有闵德的亲笔签字,证明双方对合同内容以及所执行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认可。
证据二,保险事故医疗费用明细审核表及用药明细审核依据各一份,证明根据阳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与闵德签订的保险合同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对原告住院期间所使用的治疗药物及费用按照标准不在阳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合计为17528.99元,应该由被告闵德自行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甲,被告闵德、安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均对上述二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甲,被告闵德、安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均对上述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7时许王甲驾驶无牌照银刚牌YG100-12型两轮摩托车,沿桦川县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工业园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工业园路由北向南行驶闵德驾驶的黑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7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桦公交认字(2013)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王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闵德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16日原告王甲被送往
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甲所受损伤为迟发性脾破裂、腹部闭合伤、腹腔积液、失血性休克、胃浆膜破裂、双额叶脑挫裂伤、左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小腿皮肤裂伤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疗费53269.4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提立柱、郎显忠护理。原告出院后由郎显忠护理。护理人员提立柱、郎显忠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3月28日
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佳中医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所受损伤与****年**月**日出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因外伤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4、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计60天;5、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另查明,原告王甲为桦川县给排水公司正式职工。还查明,被告闵德在被告安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为175779.44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用:532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计算方法为住院时间13天×50元/天×1人)+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73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13天×2人+100元/天×47天×1人)+伤残赔偿金106560元(计算方法为17760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黑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理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于肇事车辆黑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的医药费35740.45元、伤残赔偿金106560元、护理费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安邦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875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桦川县给排水公司正式职工,其未向法院提交工资证明和工资明细表,本院视为其工资收入没有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甲与被告闵德就超限额部分的损失达成了一致的赔偿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受的损伤为八级伤残,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原告经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故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甲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
阳光农业互助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甲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8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已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宇
书记员: 张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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