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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孔某某、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杨伊宁(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
孔某某
翁某
李宏胜(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伊宁,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某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翁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宏胜,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孔某某、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富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齐民二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齐民申字第30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伊宁,被申请人孔某某、被申请人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翁某提供的翁某与王某某、孔某某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证明及录音证据均能证明翁某与王某某、孔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翁某、王某某、孔某某就王某某、孔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翁某借款在此证明中做了明确约定且签字,此证明是翁某与王某某、孔某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翁某要求王某某、孔某某偿还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翁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王某某主张不欠翁某借款,与翁某没有债务关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孔某某给付原告翁某借款5万元,此款待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孔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简单下判,让王某某承担孔某某的个人债务是错误的。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2011年9月1日王某某与孔某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无债权债务,但在双方离婚后的2011年10月21日,翁某与王某某、孔某某三方签订了文字证明,王某某承认其与孔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在2011年5月1日欠翁某5万元,并在该文字证明中签字。王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清楚证明内容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某、孔某某给付翁某借款5万元的处理并无不当。王某某与孔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无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外对抗有效的债务证明。在二审期间,王某某提交的其与孔某某签订的追回钱款归属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王晓龙诈骗孔某某一案的情况说明、翁某与孔某某电话录音的文字资料等,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并未于2011年5月1日向翁某借款5万元,因2011年10月5日王某某为孔某某出具的一张10万元的欠条,才导致同年10月21日王某某、孔某某给翁某出具一份欠款证明。对于该证明,王某某是在被蒙蔽的情况下签字的。事实上,所欠翁某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孔某某的个人债务,是孔某某向翁某借得钱款并被王洋(又名王晓龙)将此款骗去。对此笔债务王某某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另外,翁某在被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孔某某向其借款1万元,而不是5万元。在本案二审判决后结案的王晓龙诈骗案,以及孔某某诉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两起案件中,孔某某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均能证明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孔某某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翁某辩称,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11年10月21日,翁某与王某某、孔某某三方共同签字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该笔欠款是王某某、孔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欠翁某的钱,因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判判令王某某、孔某某共同偿还是正确的。
本院再审认为,2011年10月21日,翁某与王某某、孔某某签订书面文字证明,在书面文字证明中,王某某承认其与孔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至2011年5月1日欠翁某50000元,并且签字。而且王某某又于2012年6月1日又给孔某某出具书面保证,保证通过法律从王晓龙(王洋)手中追回欠款如不够还翁某5万元由我来偿还部分余款。鉴于王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可还款的事实,故王某某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齐民二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2011年10月21日,翁某与王某某、孔某某签订书面文字证明,在书面文字证明中,王某某承认其与孔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至2011年5月1日欠翁某50000元,并且签字。而且王某某又于2012年6月1日又给孔某某出具书面保证,保证通过法律从王晓龙(王洋)手中追回欠款如不够还翁某5万元由我来偿还部分余款。鉴于王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可还款的事实,故王某某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齐民二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艳霞
审判员:郭英华
审判员:梁丽娜

书记员:敖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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